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5
行「代價」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實際獲有報酬);第6行「24日0時6分」應更正為「23日21時33分」;第6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按:被告朱柏宣於本院供述為『臺北市』,應係口誤)土城區青雲路60號」;第10至11行「所屬之詐欺集團」、第12行「共同」、第13行「聯絡」均應予刪除;第18行「114年」前應補充「於」;第20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黃筱淳」。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告訴人黃筱淳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至42、48頁),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 告 朱柏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借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6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而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走,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黃筱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復表示因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配合客服人員云云,隨即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致黃筱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14年3月24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筱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出借1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並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筱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