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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一、張雅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上開詐騙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之凡 於115年1月25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之凡,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匯款項。 115年1月25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115年1月25日15時39分許 4萬9,987元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雅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本案告訴(被害)人曾之凡遭不詳人士詐欺,並因而交

付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全數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在偵卷可憑,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1.按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而被告自陳:密碼是我的生日,密碼是寫在紙條,可能放在提款卡塑膠袋內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上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即為被告所熟知,並無另外書寫之必要,足認被告此舉已有意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2.再者,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於告訴(被害)人於115年1月25日15時39分交付款項後,本案帳戶隨即於約11分鐘後之15時50分至52分遭密集提領,如非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提款卡密碼,詐欺份子豈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一方面提供告訴(被害)人本案帳戶帳號使其交付款項,另方面使用本案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可見詐欺份子於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即已實際支配並得確實使用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據此,被告應係於115年1月25日15時37分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份子,至為明顯。

㈢被告有主觀犯意:

1.本案帳戶於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前,餘額僅為16元(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尚無損失自身金錢之可能,亦與多數此類幫助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2.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而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移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既知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放,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上開資料,避免遭他人提領款項或做不法使用,然其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資料一同存放,使其暴露於可能被不特定人竊取、盜用之風險中,已違常情。

2.又被告供稱:提款卡是放在家裡房間,同一時間內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提款卡如何自其住處房間遺失,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遭竊情節,益徵被告所辯,更顯可疑。況被告既稱其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竟未向員警報案,核與一般人發現遺失後將立即慎重地進行相關報警、辦理掛失緊急處理並持續關注諮詢後續措施之常情,亦屬相悖。是被告辯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