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當時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現居所在嘉義縣大林鎮(見偵卷第75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經提起公訴時,其住所、居所及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領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且告訴人韋痒茹之住居所及被害地點均在連江縣,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何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 告 陳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陽光隨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雅芬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陽光隨風」使用。嗣「陽光隨風」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韋痒茹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雅芬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韋痒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於113年8月12日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陽光隨風」,並有領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惟辯稱:當時是對方說有人要還錢給他需要帳號代收,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匯入的款項中領出,等對方來台灣要還給他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韋痒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韋痒茹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另被告既自承其與「陽光隨風」僅係抖音而認識之朋友,則以其與「陽光隨風」相識不久,對其認識不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僅憑「陽光隨風」片面之詞,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陽光隨風」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使用,即提供本案帳戶供「陽光隨風」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且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就所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仍不違其本意,多次依「陽光隨風」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現金轉存入「陽光隨風」指示之帳戶,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陽光隨風」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陽光隨風」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韋痒茹 113年8月12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韋痒茹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8/12 16:03 1,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