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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12月間」,更正為「114年1月9日14時37分起至同年月10日15時29分間之某時」,復將同欄第12列所載「聯絡」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14列所載「提領」補充為「提領或移轉」,末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張恩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伊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提出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欲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並主張其係因病服用安眠藥,致其記憶力非佳,方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因該複檢紀錄表係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作成,則縱使上載被告斯時患有精神官能症,亦無法溯及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點即114年1月間已罹患該疾病。加諸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點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之相關事證,亦未檢具所服用安眠藥之仿單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確因服用安眠藥致記憶力衰退,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上揭複檢紀錄表,即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3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身心狀況,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伊姍 113年1月10日 詐欺犯罪者向王伊姍佯稱欲販賣手機,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詐騙犯罪者續向王伊姍佯稱因面交司機出狀況,需向王伊姍借款云云,王伊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01/10 15:29 114/01/10 18:42 114/01/11 06:04 114/01/11 19:45 114/01/11 21:36 3,000元 2,000元 2,000元 5,000元 1,000元 本案帳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 告 張恩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桓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伊姍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伊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該提款卡我遺失了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伊姍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張恩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伊姍 113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振凱佯稱付販賣手機並達成交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1/10 15:29 114/01/10 18:42 114/01/11 06:04 114/01/11 19:45 114/01/11 21:36 3,000元 2,000元 2,000元 5,000元 1,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