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鈺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黃秀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表示此係與辯護人討論後之結論(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嗣後改口向本院表示欲否認犯罪,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辯護人及被告固均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指摘本院在辯護人未到庭之情況下逕予辯論終結,疑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㈠本院115年3月17日15時40分審判期日之審理傳票,經寄往被
告住居所並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後,業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但自同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17日開庭前,本院未曾收受被告業已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復未曾接獲任何來電或收取任何書面通知。
㈡嗣於115年3月17日15時40分許,即本案審判期日將屆之際,
本院始知悉被告似已委任辯護人,復經通譯告知該辯護人現於本院第二法庭開庭中,且無法判斷何時結束。此際本院已在第一法庭內,且仍未收受辯護人委任狀,遂於當日15時43分許請被告入庭,確認其是否已選任辯護人。被告雖表示確有委任,且辯護人現於他庭開庭,然猶未能當庭提出委任狀。本院遂向被告諭知原定審判期日已屆至,將依法進行審判程序,並詢問其有無意見,經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方依法進行審判程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再次請通譯前往第二法庭確認,得知辯護人仍未結束庭訊,且未能確定結束時間(嗣本院收受聲請再開辯論狀後,經請書記官查明,辯護人遲至當日16時7分許方結束第二法庭之庭訊,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遂向被告詢問「截至下午3時55分,辯護人仍未到庭,法院依法辯論終結,若辯護人及被告仍有其他事由或意見,得以書面方式向法院陳述,若有重大事由,亦得敘明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有何意見」,經被告再次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始依法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本案之宣判期日。
㈢其後,本院書記官於115年3月18日收受「刑事答辯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該等文狀雖蓋印由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下午收狀,然經查詢收狀資料,係於115年3月18日15時8分許,方由本院收發人員登載於系統後送交書記官,見本院卷第95頁),然該答辯狀上記載被告欲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顯與被告當庭所為前揭自白相左。為求慎重,本院遂請書記官向被告確認何者為其真意,經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否認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考量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語意有欠明瞭,為確切釐清其真意並充分保障其權益,認有依法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再開辯論,純係基於保障被告權益之考量,核與辯護人及被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涉。㈣至於辯護人於聲請再開辯論狀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
016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強制辯護案件」之審理,辯護人應始終在庭執行職務所為闡釋;另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法院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後,被告陳報將自行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予相當時日選任所為之闡釋。上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及判決意旨,經核均與本案情節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本案實應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者,本不生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得審判之問題,倘辯護人屆期並未到庭,亦未事先提出書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被告復未當庭聲請暫候其辯護人到庭辯護,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