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鈺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智能金流平台』」後補充「、『楊小姐』。
二、證據:㈠被告黃秀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羽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辯護人固舉被告與「翠色閣樓」、「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據,辯稱被告係受渠等欺瞞,為獲取抽獎之獎品方捐款並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故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36歲,並自述國中畢業,現擔任照服員等語,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開立極為容易且便利,一般人倘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當無索要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因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專屬性,並與個人財產權益高度攸關,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應係知之甚詳。
㈡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據,由被告辯
稱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係因對方要測試金融卡密碼云云。然經本院考量被告如僅欲測試金融卡密碼者,大可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甚或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相關事宜,本無因此率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且如前述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並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智能金流平台」是什麼單位,我也沒有去做確認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智能金流平台」之來歷一無所悉,且觀被告與「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復未見渠等有提出得以協助被告處理金融帳戶問題之任何佐證,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是用超商交貨便服務,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到雲林土庫的超商門市,我當下沒有想說為何是寄到該處等語,更足見被告並不清楚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係寄至上開門市,甚且忽視「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倘為合法機構,何以未要求被告逕將金融卡寄至機構地址之不合理狀況,凡此洵堪推論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金融卡最終會落入何人之手,並由該人如何使用之。
㈢綜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已預見他人無
端索取金融卡及密碼,甚有可能以之實行犯罪之情況下,竟仍毫未查證「智能金流平台」、「楊小姐」等人來歷暨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僅因渠等表示須測試金融卡密碼此顯非合理之事由,即率將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往顯非合法機構地址之超商門市,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渠等任意使用,顯見被告為取得中獎獎品,根本毫不在意「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等人索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並放任渠等得透過其金融卡任意收取贓款後加以領出,而未曾為任何防果措施,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結果可能不會發生,或認縱屬被騙,其所損失者亦僅止於所提供非慣常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因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法益可能受害之上,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自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殊不因「智能金流平台」等人有對被告實行詐術,因而使被告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身分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於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翠色閣樓」固有
要求被告捐款予中華救助總會,被告並有依指示捐款新臺幣300元至該會。然因被告係在與「翠色閣樓」對話之初即依指示為前開捐款,且斯時尚未依「翠色閣樓」指示續與「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聯繫,而尚未經「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以極不合理之事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故縱其捐款之時甚有可能係單純遭「翠色閣樓」欺瞞,因而為前述財產處分並建立初步信任,然此與其後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在評價上仍應予以區隔。析言之,本院審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關鍵,係在其業與「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接觸,並經渠等以顯非合理之事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強烈顯露渠等並非正當合法機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至此顯已能察覺該要求極不合理且涉有非法情事,理應自原先之信任迷障中驚醒並拒絕提供。然被告為貪圖可能獲取之獎品,竟捨此不為,猶未為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即率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渠等任意使用而容任之,因認被告確已具備幫助實行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在「智能金流平台」等人顯露可疑之處前,縱有依指示捐款至指定機構,經核尚無從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具備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辯護人雖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欲證明被告並非為提供金融卡方前往申辦本案帳戶。惟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1頁),本已足認本案帳戶之開戶日為109年5月3日,顯早於被告與「翠色閣樓」、「智能金流平台」及「楊小姐」等人接觸之時點,是此部分事證本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本未主張被告係為提供金融卡方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且本院亦非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認此部分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將近新臺幣1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照服員,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8號被 告 黃秀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鈺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翠色閣樓」、「智能金流平台」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羽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羽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羽婕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被告與臉書暱稱「翠色閣樓」、「智能金流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照「翠色閣樓」、「智能金流平台」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我中獎了,要我提供帳號等語,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質諸被告學歷係專科畢業,且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向其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收受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受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羽婕 113年9月14日 假中獎詐欺 ①113/09/15 12:22 ②113/09/15 12:23 ①4萬9,999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