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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慈霠選任辯護人 連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慈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該不詳成年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及時列為警示款項而未及提領,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底」、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詐術」欄更正為「112年9月13日」、「假網拍詐騙」;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慈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265頁、第27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21939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1238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外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宜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先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宇軒」之人使用,然均係基於對方以相同之理由下始提供,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先後交付不同帳戶,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吳侑庭、鄭惠文、蔡學富、吳詩婷、吳昱璇、黃柏元(下稱吳侑庭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

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個人帳戶出借、租

、售或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可能涉有刑責?)我知道,但我是被騙的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吳宇軒」說投資獲利要給我零用錢,當時我太傻,沒想這麼多,我以為他是元大證券的經理,他說的都是對的;(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洗錢罪,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吳侑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吳侑庭等6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吳侑庭等6人成立調(和)解,且均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吳侑庭簽署和解書暨附件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超商員工、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吳侑庭等6人成立調(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業經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銀行發還予告訴人吳詩婷,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5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10089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26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 告 林慈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霠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小旁的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寄出,又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信義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以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吳宇軒」之人使用。嗣「吳宇軒」取得本案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宥庭、鄭惠文、蔡學富、吳詩婷、吳昱璇、黃柏元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宥庭、鄭惠文、蔡學富、吳詩婷、吳昱璇、黃柏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慈霠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52分、112年9月13日10時分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侑庭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學富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詩婷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昱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昱璇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柏元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歸戶清單。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林慈霠所申辦,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有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慈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本案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吳宇軒」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侑庭 112年2月底 假投資詐騙 112/09/14 13:34 3萬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鄭惠文 112年9月初 假投資詐騙 112/09/13 17:26 10萬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蔡學富 112年9月4日8時 假投資詐騙 112/09/14 13:11 5萬4,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吳詩婷 112年9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2/09/14 15:20 4萬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吳昱璇 112年9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2/09/13 14:37 3萬7,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 黃柏元 112年9月13日 假網拍詐騙 112/09/13 13:57 3萬8,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