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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翊廷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鍾翊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坤」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下稱「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站11號置物箱內,並以社群軟體WePlay語音通話將本案連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坤」。嗣「陳坤」取得鍾翊廷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洪靖淳、王菁霜及王弦音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黃盈瑄於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匯入至本案連線帳戶款項1萬5,000元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李依嬪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匯入至本案連線帳戶款項1萬5,000元(共1萬6,000元),因鍾翊廷出於己意,而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轉帳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中止結果之發生,致「陳坤」未能提領,而尚未發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黃盈瑄、黃千芮、洪靖淳、王菁霜及王弦音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陳坤」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鍾翊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345、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洪靖淳、王菁霜及王弦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73至75、110至112、131至135、167至169、210至214頁),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連線、郵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洪靖淳及王菁霜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千芮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告訴人王菁霜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被告與「陳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53至54、59至61、63至68、77至79、83至87、91、93至107、114至115、118至123、127至129、137至139、147至158、161至163、177至179、183至187、207至209、215至217、226、228至249、256至258、2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將告訴人黃盈瑄於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匯入款項1萬5,000元當中之1,000元,及告訴人李依嬪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匯入款項1萬5,000元(共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行為,因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與「陳坤」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

㈠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㈡被告固對起訴意旨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49頁),並有本案連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對其為上開客觀行為之原因,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始終辯稱:因為我發現匯入我本案連線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的錢,所以我就轉進我自己的本案國泰帳戶,我當下覺得這是最快防堵車手提領的方式,我轉帳的當下沒有想到可以掛失,我沒有想要與「陳坤」共同詐欺、洗錢,我後來去報警有跟警察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0、49、270頁;本院卷第249至251、394至395頁)。經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匯入之前開款項係屬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固有所認知,但參酌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往往會迅速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常態,可認被告前開係為防堵車手提領而搶先將前開款項轉至其本案國泰帳戶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有無與「陳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已有可疑。又被告係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以本人名義申辦使用之帳戶乙情,可觀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有「戶名:鍾翊廷」自明(見偵卷第273頁),並細觀該交易明細可知,該等款項由被告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後,並未再由被告轉出或提領,而是一直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可認被告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形式上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與洗錢之定義有間。再者,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對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見「陳坤」有命被告轉帳前開款項之證據,是基於上開推論,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前開轉帳行為,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與「陳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因而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僅於本院坦承前開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黃盈瑄(即附表一編號1)因受騙而先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旋遭「陳坤」提領一空,又告訴人黃盈瑄再於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因被告為避免「陳坤」提領而將該款項其中1,000元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而未發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已如上述,可認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之情形,然有部分既已經達既遂程度,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三、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被告係將告訴人黃盈瑄於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匯入款項1萬5,000元當中之1,000元,及告訴人李依嬪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匯入款項1萬5,000元(共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行為,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構成正犯,業已論述如前,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僅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為正犯,並應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論以幫助犯部分分論併罰,罪數為3罪,容有未合。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李依嬪所匯款項1萬5,000元,業經被告為避免「陳坤」提領故先行轉帳至本案國帳戶內,而未發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起訴意旨未論以未遂犯固容有未合,然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連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既然你不認識『陳坤』也無法主動與他聯繫,為何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沒想過可能會被當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嗎?」那時候沒有這種警覺心」等語(見偵卷第271頁),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坤」,其著手幫助「陳坤」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後,事後基於中止幫助之意思,將告訴人李依嬪所匯款項1萬5,000元轉至本案國帳戶內,防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6分許,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至派

出所稱遭「陳坤」欺騙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明白表示:我當時覺得我被騙帳戶,所以前往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向警察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並未有向警方主動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無理由。

㈤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03、334頁),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陳坤」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並使告訴人黃盈瑄、黃千芮、洪靖淳、王菁霜及王弦音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告訴人黃盈瑄匯入款項3萬元中,「陳坤」僅提領1萬5,000元,其餘款項及告訴人李依嬪所匯款項1萬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為避免「陳坤」提領故先行轉帳至其本案國泰帳戶內,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就洗錢部分僅止於中止未遂之階段),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與告訴人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達成和解之條件完畢,被告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告訴人黃盈瑄調解筆錄之條件,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盈瑄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353至367、409至4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餘告訴人王菁霜及王弦音所受損害未能填補之原因係因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王菁霜及王弦音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已積極與大多數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王菁霜及王弦音解成立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及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173至174、357、361、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與告訴人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達成和解之條件完畢,被告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告訴人黃盈瑄調解筆錄之條件,且迄今有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即告訴人王菁霜及王弦音)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又上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黃盈瑄、李依嬪、黃千芮及洪靖淳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4、357、361、3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黃盈瑄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瑄之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黃盈瑄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收受告訴人黃盈瑄於112年11月27日15

時55分許匯入款項1萬5,000元當中之1,000元,及告訴人李依嬪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匯入款項1萬5,000元(共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且該等款項尚由被告管領中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250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73頁),是該等款項仍屬被告實際持有並管領之洗錢財物,且因未扣案(亦未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盈瑄及李依嬪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與告訴人李依嬪達成和解之條件完畢,被告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告訴人黃盈瑄調解筆錄之條件,且迄今有遵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其餘已由「陳坤」提領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

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本案連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陳坤」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盈瑄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23分許,向黃盈瑄佯稱:購買2件物品即可獲得3次抽獎機會等語,又向黃盈瑄佯稱:抽中價值12萬5,000元之獎品,惟須先支付12%之稅金等語,致黃盈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 1萬5,000元 2 李依嬪 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向李依嬪佯稱:購買物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等語,又李依嬪佯稱:抽中價值2萬5,000元、4萬元之紅包及一支iPhone 15 Pro手機,惟需先支付1萬5,000元之稅款等語,致李依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 1萬5,000元 3 黃千芮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53分許,假冒World Gym世界健身總部會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千芮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自動扣款1萬元,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千芮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6分許 9,9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洪靖淳 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5分許,假冒買家向洪靖淳佯稱:要在全家的好賣家平臺向洪靖淳購買鞋子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靖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權限等語,致洪靖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41分許 1萬1,123元 5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菁霜佯稱:要在蝦皮賣場向王菁霜購買商品等語,又向王菁霜佯稱:因結帳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再假冒蝦皮客服、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王菁霜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其帳戶是正常可使用之帳戶等語,致王菁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0時27分許 4萬9,099元 6 王弦音 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王弦音佯稱:要在蝦皮賣場向王弦音購買商品等語,又向王弦音佯稱:因結帳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再假冒蝦皮客服、富邦專員向王弦音佯稱:需先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王弦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調解條件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盈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 一、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盈瑄2,000元,經告訴人黃盈瑄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二、餘款2萬3,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盈瑄1,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盈瑄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