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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原 告 彭錦弘被 告 林展華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