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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原 告 劉嘉明被 告 張敬悅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罪刑後,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確定,而原告遲至115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42頁),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且已確定後,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已無訴訟繫屬而無所依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