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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原 告 劉昀熾送達代收人 蔡欣晏被 告 DAU DINH QUYET

不詳帳戶之持有人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AU DINH QUYET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從而,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判決被告敗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請求,然此僅為促請性質,自無庸併予駁回。又原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不詳帳戶之持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雖有欠缺,然其起訴已有前揭無從補正之瑕疵,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