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原 告 陳可炘被 告 洪佳慧
林子哲 不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陳可炘以被告洪佳慧、林子哲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偵查為由,於民國115年4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