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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 告 吳麗美 (住址詳卷)被 告 杜靜柔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8號)為由,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8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理由部分固提及被告曾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情,然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該案件刑事訴訟已終結,復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