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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原 告 張原瑞被 告 黃聖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聖惟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