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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郭菱育被 告 張原瑜

徐紘青

廖晉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賴信澒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被告張原瑜、徐紘青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50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張原瑜、徐紘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廖晉辰、賴信澒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就被告廖晉辰部

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2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就被告賴信澒部分,則係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7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因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則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廖晉辰、賴信澒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