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董乃華被 告 徐秋鳴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