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 告 謝溥仁被 告 陳文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2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係於115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