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 告 楊順雅被 告 翁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諭知就原告受詐欺部分無罪,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