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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至倫宮法定代理人 林國源相 對 人 劉英來

吳氏宜妹徐紹基以上即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唐傳青(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弄○ 號)為失蹤人劉英來(男,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為「大正0 年00月00日出生」,住所地為「新竹縣苗栗一堡三座厝486 番地」)、吳氏宜妹(女,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為「大正00年00月0 日出生」,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銅鑼庄銅鑼三十八番地」)、徐紹基(男,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為「大正0 年0 月0 日出生」,住所地為「關山郡關山庄關山字宮里九番戶」)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2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濟巖係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祠及同段81號土地、地目祠之共有人,聲請人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繫屬在案。惟查吳濟巖已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死亡,其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繼承人劉英來之戶籍資料除伊出生於大正2 年(民國15年)12月31日並無其他記載、另查吳氏宜妹之戶籍資料伊出生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12月5 日,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銅鑼庄銅鑼三十八番地,之後即無戶籍資料、再查徐紹基之戶籍資料除伊出生於大正7 年(民國7 年)1 月2 日外,無其他記載。

據上,相對人即失蹤人等三人是否尚存,渠等宗親俱無所悉,光復後亦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顯係失蹤之人,足堪認定。今失蹤人並未置財產管理人,而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0 9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為順利進行上開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吳濟巖共有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81號之土地,吳濟巖於18年間死亡,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為吳濟巖之法定繼承人(⑴劉英來為吳濟巖長子吳景松之女劉吳龍妹之長子;⑵吳氏宜妹為吳濟巖五子吳景郎之三女;⑶徐紹基為吳濟巖三女徐吳氏娘妹之長子,除相對人即失蹤人外上開人等皆已過世),渠等均無音訊,聲請人並已對吳濟巖之法定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決共有物共有之狀態,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14 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三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本院函詢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有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乙節,覆稱:經查全國戶籍資料數位化均無三人婚配及除戶資料可稽,並檢附三人父母之除戶資料共計5 份,此有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苗銅戶字第1010000319號函附卷可考,再參以前揭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宗所附資料,足認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三人確曾存在,惟均已行蹤不明,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三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並未主張指定何人為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是否同意擔任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之財產管理人,經該辦事處新竹分處函覆該分處基於欠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經驗為由,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本院審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所需之能力及經驗,發函徵詢唐傳青地政士有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唐傳青地政士函覆同意並於101 年5 月18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財產管理人之意旨,有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爰指定唐傳青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英來、吳氏宜妹、徐紹基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 慶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