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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吳徐秀蘭

徐秀霞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碧雲 住居同上被 告 徐明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羅朝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徐秀蘭、徐秀霞、被告徐明憲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羅朝英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死亡,原告吳徐秀蘭、徐秀霞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被繼承人次子徐明億於89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4 人均為徐明億之子女,被告徐明憲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均為繼承人,原告吳徐秀蘭、徐秀霞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

4 人之應繼分均為16分之1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羅朝英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繼承人及兩造之父親或祖父徐金維,實際上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且被告長期看護被繼承人及徐金維,有請求看護費之權利,被告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及徐金維並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均屬為徐金維、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被告對徐金維、被繼承人應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從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生活費2,261,532 元、醫療及看護費1,078,716 元,對徐金維代墊醫療及看護費3,193,818 元,共計6,534,066 元之債權(後又改稱被告照護被繼承人之生活,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因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其生活費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893,320 元),對被繼承人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規定,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分割遺產。若鈞院認為此部分係基於扶養義務而支出之撫養費,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被告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等請求分擔已代為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如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時,主張抵銷之;(二)被告代償被繼承人在和平鄉農會貸款800,000 元(實際上借款人為徐金維),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被告承受和平鄉農會之債權,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有800,000 元之債權,亦應一併扣還;(三)被告代墊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整地費用102,000 元及苗栗縣○○鎮○○段○○○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1,890,000 元,共計1,992,000 元,係對徐金維、被繼承人無因管理之行為,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對被繼承人有1,992,000 元之債權,應予扣還;(四)被告代墊徐金維之喪葬費572,550 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74,570 元,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l 項第10款之規定,均應自遺產扣除;(五)奠儀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親友故舊致贈繼承人之禮金,且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並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故不應計入遺產之範圍。故徐金維死亡時所收奠儀230,200 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收之奠儀212,800 元,均非遺產,不應計入遺產之範圍計算;(六)被告撤回對徐金維債權部分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同為繼承人,原告徐秀霞、吳徐秀蘭及被告之應繼分均為1/4 ,原告徐仁鴻、原告徐鳳珍、原告徐鳳瑩、原告徐淑嫻之應繼分均為1/16。

(二)兩造同意苗栗縣○○鎮○○段○○○ ○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為135,358 元,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價值為130,378 元,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上矮房之價值為234,026 元。

(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274,570 元,奠儀收入為212,800 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債權?數額多少?可否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扣還?

(二)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數額多少?可否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喪葬費用及奠儀可否列入遺產中扣除或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吳徐秀蘭、徐秀霞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被繼承人次子徐明億於89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4 人均為徐明億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均為繼承人,原告吳徐秀蘭、徐秀霞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4 人之應繼分為16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奠儀核其性質,或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或為照顧遺族生活之補助,非可視為遺產。查,原告等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37,500元及繼承登記規費37,432元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雖提出喪禮收支明細簿(參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反面)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4,570 元,然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係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金錢支出,被告並未墊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喪禮中所收奠儀支付,不夠的部分再由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提領,非兩造所墊付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雖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禮中所收奠儀,無從區分係何一繼承人所收取,亦為致送奠儀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參與他人婚喪喜慶往來應酬之答禮,又兩造既均有以奠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足再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之共識,且被告並未實際墊付喪葬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遺債,自遺產中扣除即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應扣除遺產管理之費用74,932元(37,500元+37,432元)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本件即或被告有如其所述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屬對於母親所盡之扶養義務,自不得於事後據以主張係先代母親支出上開費用,母親對其負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否則民法上開有關扶養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被告撫養被繼承人係基於法定之扶養義務,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對於被告有撫養權利無關,是被告既依法定扶養義務撫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接受撫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不得由被繼承人中之遺產主張扣還;又被告自承被繼承人實際上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雖與被繼承人同住,是否支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被告每月負擔被繼承人20,000元之生活費;而參酌上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是被繼承人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不得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主張扶養權利,況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向兩造主張扶養權利,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基於扶養義務而支出之撫養費,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被告仍得基於不當得利向原告等請求分擔已代為支付之扶養費並無理由。且本件遺產分割為形成訴訟,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生活費之金錢給付,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依上開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附予敘明。

(五)被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在和平鄉農會貸款800,000 元,應予扣還乙節,被告固提出和平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參,然該貸款之借款人為徐金維,與被繼承人無關;又勾稽上開放款明細分類卡,該筆貸款係於85年3 月26日一次還清800,000 元,而被告存摺存款之明細僅見該日提領40,000元,亦無法認定該筆貸款係由被告代償,被告主張扣還亦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代墊苗栗縣○○鎮○○段○○○ ○號整地費用102,

000 元及苗栗縣○○鎮○○段○號○○○ 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修繕房屋之費用1,890,00

0 元,共計1,992,000 元,係對被繼承人或徐金維無因管理之行為,應予扣還乙節,固舉證人馮榮雄之證詞,並提出收據4 張為證,然原告吳徐秋蘭主張修繕房屋之費用係伊叫被告從徐金維之帳戶提領60萬元出來整理,被告整理的範圍太多,才會有這麼多支出等語。是上開收據固其中

2 張抬頭開立為徐明憲,其中2 張抬頭開立徐或徐先生。然在被繼承人與徐金維均有財產之情況下,該筆修繕房屋之費用是否由被告支付亦或被繼承人或徐金維之財產支付即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前是被繼承人自己承做,現在是邱碧雲使用收益,伊於96年1 月整地,因為被繼承人在那時候都沒有種東西,長雜草,伊於96年整地時,是希望那塊地不要荒廢,伊還有在那塊地上種橘子,只是橘子還沒有長成,就被火燒,通通燒光了,伊也不是希望種橘子才整地,是因為邱碧雲於96年從台北回來,沒有工作,所以伊才把那塊地整地給她耕種,被繼承人並沒有叫伊整地,另外伊於95年間因修繕苗栗縣○○鎮○○段○號○○○ 號房屋支出

189 萬元,那間房子是伊一家人和被繼承人及徐金維一起住在那裡,因為屋內原鋪設的磁磚通通爆掉,不能住,徐金維說要整修的,徐金維說被繼承人住在安養院中,如果伊要整修,可以,等整修好,再接被繼承人回去居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又證人馮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2年間委託伊至苗栗縣○○鎮○○段○○○ ○號做對外通路,並非整地,被告只有拿工錢給伊,約7 、8 仟元,材料是被告自己叫的,大約花了10萬元等語明確。是證人馮榮雄既證稱其所參與的係82年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對外通路工程,當與本件被告主張代墊96年之整地費用無關。況被告陳稱其是為了邱碧雲從台北回來,整地給邱碧雲耕種,而其支出苗栗縣○○鎮○○段○號○○○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189 萬元,亦係受徐金維之指示或為其自家一家人之居住而修繕,而支出整地或修繕費用,或係基於與邱碧雲間之親誼之贈與或係為盡對父母、配偶、子女之扶養義務(即盡上開受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或為人父母、子女、夫妻關係之扶養義務者所應盡與保持自己生活同一標準之生活保持義務),其主觀上均非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不能認為係對被繼承人無因管理之行為,而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償還費用之債權而適用扣還之規定。

(七) 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動產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如能分得不動產或動產,即屬原物分割。本院審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115.96平方公尺,持分617/1,000 )係與訴外人連坤秀分別共同,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 間(面積為76.11 平方公尺),目前使用人為原告徐仁鴻、徐鳳珍、徐鳳瑩、徐淑嫻4人之母邱碧雲,種植之作物為花生及青菜;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71.18平方公尺,持分全)為被告使用,種植之作物為大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771.92 平方公尺,持分全)上有建號

120 號之房屋(面積198.6 平方公尺,持分全),廣場,

120 建號之房屋除1 樓1 個房間和3 樓2 個房間由邱碧雲使用外,其餘均為被告使用,土地上另有1 間石棉瓦矮房

1 棟(面積131.59平方公尺,座落同段632 、634 、636號土地上)、鐵皮屋1 棟(面積73.31 平方公尺,座落同段634 地號)均為被告使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0.12平方公尺,持分全)為被告使用,種植之作物為大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29.28平方公尺,持分全)為被告使用,種植之作物為大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07.88平方公尺,持分全)為被告使用,種植之作物為大梨;原告雖主張將上開苗栗縣○○鎮○○段之土地合併分割,上開山下段土地依分管現狀及兩造之應繼分分割,考量若依該分割方案,原有現今房屋、廣場或果園、通道、溝渠所座落之土地將被分割為不同之所有權人,有礙於物之整體使用,每筆土地使用狀況不同,依此方案,亦難得公平;而被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所列扣還數額過高,致所有上開新庄段之不動產,均為被告所取得,而上開山下段之不動產方由原告等取得,雖較符合目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然並不符合實際兩造遺產分割可得之數額,亦無公平可言。審酌兩造爭執之所在係被繼承人死亡多年,被告均不協同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占有上開苗栗縣○○鎮○○段之房屋、土地,拒絕原告有繼承之權利,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間仍有親誼存在,若本件兩造間遺產分割之數額得確定後,仍得藉由協商、價購之方式,解決兩造之爭議,又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因兩造對於分割遺產可得的數額仍有爭執,也審酌目前兩造對於土地的利用情形,同意本院先就分割的比例及數額,以原物分割,分別共有之方式,先下判決,兩造嗣後再針對目前土地使用情形、分別共有之比例來協議價購、補償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 分割方法 ││ │ │圍、核定價額│(以下均為原物分割,編號1 至編號││ │ │(新臺幣) │8 為分別共有) │├──┼──────┼──────┼────────────────┤│1 │苗栗縣卓蘭鎮│持分617/1000│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617/4,000 ;││ │山下段第127 │;2,641,483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617/4,000 ; ││ │地號土地 │元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617/16,000; ││ │ │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617/16,000; ││ │ │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617/16,000; ││ │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617/16,000;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617/4,000 ; │├──┼──────┼──────┼────────────────┤│2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山下段第127 │135,358元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地號土地其上│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未保存登記建│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物(如附圖三│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所示)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3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新庄段第633 │786,422元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地號土地 │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4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新庄段第634 │5,138,568元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地號土地 │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5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新庄段第635 │899,348元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地號土地 │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6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新庄段第636 │1,534,912元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地號土地 │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7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新庄段第645 │602,852元 │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地號土地 │ │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 │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 │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8 │苗栗縣卓蘭鎮│全部; │原告吳徐秀蘭取得持分1/4 ; ││ │○○段○號12│727,304 元(│原告徐秀霞取得持分1/4 ; ││ │0 號之房屋(│主建物362,90│原告徐仁鴻取得持分1/16; ││ │門牌號碼苗栗│0 元、鐵皮屋│原告徐鳳珍取得持分1/16; ││ │縣卓蘭段新厝│130,378 元、│原告徐鳳瑩取得持分1/16; ││ │里3 鄰新厝43│矮房234,026 │原告徐淑嫻取得持分1/16; ││ │號)及其附屬│元) │被告徐明憲取得持分1/4 ; ││ │建物(含坐落│ │ ││ │同段第634 地│ │ ││ │號上之鐵皮屋│ │ ││ │及坐落同段第│ │ ││ │632 、634 、│ │ ││ │636 地號上之│ │ ││ │矮房)(如附│ │ ││ │圖四所示) │ │ │├──┼──────┼──────┼────────────────┤│9 │現金120,000 │扣除原告支出│原告吳徐秀蘭取得11,267元; ││ │元 │之遺產管理費│原告徐秀霞取得11,267元; ││ │ │用(代書費37│原告徐仁鴻取得2,816.75元; ││ │ │,500元、登記│原告徐鳳珍取得2,816.75元; ││ │ │規費37,432元│原告徐鳳瑩取得2,816.75元; ││ │ │)後,可得分│原告徐淑嫻取得2,816.75元; ││ │ │配之金額為45│被告徐明憲取得11,267元; ││ │ │,068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