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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反訴原告 馮麗顏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反訴被告(陳林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崧

陳瑞章

陳玉芳

陳宥綾

陳秋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林烈北所有。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陳林錢妹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陳林錢妹之繼承人即陳瑞崧、陳瑞章、陳玉芳、陳宥綾、陳秋玲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陳林錢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其女即本件反訴被告之一陳秋玲)原對反訴原告馮麗顏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17號),馮麗顏於109 年9月10日具狀對陳林錢妹提起反訴(本件卷一第9-15頁),嗣本訴原告陳林錢妹監護人陳秋玲於110年3月23日具狀撤回,經本訴被告馮麗顏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17號第223頁、229頁),原承辦法官將本訴報結,由本院繼續審理本件反訴部分。然陳林錢妹於110年2月8日死亡,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卻單由繼承人陳秋玲以失效之監護人身分撤回,其撤回尚不生效力,經本院另分111年度家繼訴第38號審理中。另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而為兩造事後遺產分割之範圍,符合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分別裁判,先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本聲明反訴被告陳林錢妹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馮麗顏公同共有,嗣變更為反訴被告五人應共同辦理陳林錢妹名下、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共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烈北名下後,兩造六人再將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林烈北所有,核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係被繼承人林烈北(下稱林烈北)之配偶,反訴被告陳林錢妹及訴外人林金妹均為林烈北之姊姊,林烈北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死亡,因無子嗣,兩造及林金妹均為其繼承人。緣於89年間,林烈北因贍養費與其前妻林楊桂香爭訟,林烈北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內灣段290-9)遭其前妻查封,嗣双方協議塗銷查封,林烈北恐日後再遭查封,乃於90年5月10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借名登記在友人蕭宏芳名下,次年即91年5月6日,再從蕭宏芳名下移轉借名登記在林烈北大姊林金妹名下,林烈北為保障自己權益,使其自己之土地上建物在該地上有合法使用權源,乃於同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因林金妹生前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林烈北,林金妹即於106年2月間死亡,因林金妹亦無子嗣,系爭土地即由林金妹之妹即反訴被告陳林錢妹一人繼承(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部分目前登記名義人為陳林錢妹,本件卷一第63頁)。

(二)系爭土地由林烈北移轉登記予蕭宏芳,及由蕭宏芳移轉登記予林金妹時,登記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惟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關係,蕭宏芳及林金妹亦未支付任何價款,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二人名下,林烈北仍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為林烈北之遺產,當無疑義。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林烈北業於102年死亡,其與林金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斯時系爭土地即為林烈北之遺產,應由兩造及林金妹共同繼承,嗣因林金妹未辦理繼承人共同公有,而由反訴被告陳林錢妹繼承林金妹名下之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林錢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烈北,再由兩造依公同共有關係繼承,爰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陳秋玲否認林烈北與林金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林錢妹因認為林烈北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曾對反訴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另案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然在該案件中,反訴原告僅主張依「地上權」有權占有,並未主張林烈北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故林烈北與林金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顯係反訴原告事後杜撰,不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主張係先借名登記在證人蕭宏芳名下,之後借名登記在林金妹名下,並設定地上權為擔保云云,不可採。

因登記在蕭宏芳名下時,林烈北並無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反而係登記在林金妹名下時,要求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可見林烈北係較信任證人蕭宏芳,而未要求提供擔保,反而對於親姊妹林金妹較不信任,才要求設定地上權作為擔保,則何以要將其自己之財產從較信任之人轉借名登記給較不信任之人,如此作為明顯有違常理,可見反訴原告馮麗顏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反訴原告在上述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中之主張矛盾,不足採信。

(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相關之直接當事人林烈北、林金妹二人均已亡故,不得僅憑證人蕭宏芳、林承見、邱文國之事後證述,遽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林烈北所遺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更以林烈北為債務人設定抵押給林金妹,林金妹也在該土地設定有永佃權,可見林烈北確實有積欠林金妹債務,而有以系爭土地抵償之可能,難認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才登記在林金妹名下。

(四)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陳林錢妹繼承取得之後,均由陳林錢妹繳納,林烈北之繼承人從未出面分擔,可見林烈北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絕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倘若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借名登記係自91年間就已經存在,林烈北自該時起就隨時可以請求林金妹返還,惟反訴原告馮麗顏迨於109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反訴被告陳秋玲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由林烈北移轉登記予蕭宏芳,及由蕭宏芳移轉登記予林金妹時,登記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惟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關係,蕭宏芳及林金妹亦未支付任何價款,該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二人名下,林烈北方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業據證人蕭宏芳、林承見、邱文國三人到庭證述明確,其中蕭宏芳證稱略以:「他只是借我的名字登記他的土地,好像他前妻,說要查封,後來解封要過來我名下,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名下,我有答應他;沒有支付錢,只是借他名字;借名時間大概一年,因為林烈北信任我,所以沒有設定地上權;後來可能不放心所以登記到他姊姊名下就設定地上權;林烈北跟林金妹都有來我家;有親耳聽到要借他姊姊名字;姊姊也說名字要借他?不是買賣,就借名,在我家談的;那時講很多記不是很清楚,有說以後林金妹要再過戶給他,要還回去給他;我只有借名登記給林烈北,我從來沒繳過系爭土地地價稅;林烈北生前都住在系爭土地那邊11號的房子;林烈北跟林金妹應該不會有借貸買賣關係,因為林金妹單身又沒做事,有種稻,林烈北還拿錢給林金妹」等語。林承見證稱略以:「林烈北因前妻要贍養費,本要借我名,我說我不方便借名,後來找他姊姊,中間有找人;林烈北有提過借名登記給林金妹;因為前妻來押他土地,怕被要錢,問過地方上有唸書的,才設定,如何設定我不知道;林烈北跟林金妹二人都有跟我提過是借名在林金妹名下;就是怕土地被人家押走,就先過我的名下,這是林金妹跟我說的」等語。邱文國證稱略以:「伊是該地村長,林烈北一直住在那邊,房子高的、新蓋的是林烈北蓋的,矮的鐵皮屋不知道」(卷一第266-280頁)。依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林烈北確係因擔心系爭土地再遭前妻查封,而先後借名登記在蕭宏芳及林金妹名下,應為屬實。

(二)反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及該案109年上易字第470號審理期間,即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及敘明設定地上權之經過(卷一第369-391頁)。林烈北借名登記蕭宏芳之時間僅一年,而借名姊姊林金妹則預計長達多年,且林烈北當時與林金妹同住該址,蕭宏芳並未住在該處,無需防備蕭宏芳反客為主占用房地情事,故未設定地上權,此與常情並無違背,自不能以兩人關係親疏及有無設定地上權作為認定非借名登記,且參酌如上蕭宏芳證言,確不得執此認為反訴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可採。另反訴被告所主張案外620地號土地,林烈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金妹,林金妹又在該地設有永佃權,但此無法證明林烈北確實有積欠林金妹債務,而有以系爭土地抵償之可能;而系爭土地於林烈北死亡後,因該時登記在林金妹名下,故林金妹去世後即由陳林錢妹一人直接辦理繼承,地價稅由土地登記簿名下之陳林錢妹繳納,反訴原告非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自無從繳納地價稅,自不能以此認為林烈北非實質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未繳納地價稅,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請求權時效係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算。林烈北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委任關係,因林烈北死亡而消滅,迄今尚未達10年,自無逾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反訴被告陳秋玲主張自91年借名登記已存在,應自91年開始計算,依民法125條規定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因林烈北死亡,其與林金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而消滅,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林烈北所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本於共同繼承其母親陳林錢妹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林烈北名下,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嗣兩造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辦理登記後,依法分割,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550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烈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在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