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英輝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劉金德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金德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劉金德(男、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12月1日出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金德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金德(下稱劉金德)為聲請人劉英輝(下稱劉英輝)之叔公,兩造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通霄地政事務所函知上開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金德,經該所辦理地籍清理業務時,查無登記名義人劉金德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從確認其繼承人。又劉金德於35年間當兵後失蹤,迄今已逾80年,其配偶劉鍾氏妹與兩名養女劉娜娜子、劉氏雙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為此聲請宣告劉金德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通地一字第110000504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未載明劉金德死亡之相關記事,亦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此有苗栗○○○○○○○○○111年1月14日苑鎮戶字第1110000089號函在卷可參。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現存戶役政資訊系統,劉金德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可認劉金德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為失蹤狀態,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劉金德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劉金德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劉金德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