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玉妹
劉袁孝
劉宣妮相 對 人 劉伊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陳玉妹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伊玲之輔助人職務。
二、選定聲請人劉袁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劉宣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伊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伊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5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22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2項、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妹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伊玲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玉妹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因陳玉妹已年逾80歲,其精神及體力上均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已徵得聲請人劉袁孝、劉宣妮之同意改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請求准許陳玉妹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並選定劉袁孝、劉宣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玉妹為其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實。至聲請人陳玉妹主張其已年逾80歲,精神及體力均不足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苗栗縣政府老人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略以:聲請人劉袁孝、劉宣妮考量原輔助人年紀已長,精神及體力不佳,又劉宣妮已成年,應承擔後續相對人照護與扶養之責,爰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建請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10165451號函覆暨上開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核與聲請人劉袁孝、劉宣妮、陳玉妹等所主張相符,聲請人即輔助人陳玉妹已年滿80歲,因身體因素,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需求之可能,聲請人陳玉妹亦無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恐有不符合受輔助人最佳利益之情,上開情事均足認已構成辭任輔助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陳玉妹聲請辭任輔助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劉袁孝為相對人之兄、聲請人劉宣妮為相對人之女,實屬至親,並有意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選定聲請人劉袁孝、劉宣妮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宜。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