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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余俐香相 對 人 黎維喜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余俐香辭任受輔助宣告人黎維喜之輔助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黎紋君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因聲請人現行動不便及事忙,不便執行輔助人,請改由黎紋君單獨擔任輔助人之職務,爰請求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2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輔宣字第22號卷宗核實無訛。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經訪視評估聲請人對於辦理監護輔助宣告之權責、意義皆不清楚,且經過社工員多次說明後仍是不了解,評估其認知能力或是資源運用上有不足之處;關係人對於改由自己擔任相對人單獨輔助人表示無意見,對於居住分隔兩地及是否能及時處理相關事宜一事,僅表示其每月至少會返家2次,建請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裁量評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12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2323853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111年12月12日幼安字第110571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對於輔助人之意義、責任均不清楚,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需求之可能,聲請人亦無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恐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又聲請人辭任輔佐人後,相對人仍有關係人任其輔佐人,而不至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任輔佐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受輔助宣告人黎維喜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然揆諸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8

0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 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

2 項」,可知係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而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關係人黎紋君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