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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何祐綾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3相 對 人 何順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自聲請人出生後均由祖父母扶養,母親不在身邊,相對人也鮮少出現,至聲請人兩歲,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討論離婚中,並因相對人駕車載聲請人母親途中發生爭吵,造成重大車禍,後聲請人母親離去,相對人卻依舊未盡扶養責任,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亦未支付聲請人之教育費用;聲請人祖父母去世後,聲請人輾轉寄人籬下,相對人未予聞問,並設法欺騙聲請人將祖父遺留之摩托車騙走使用,政府發放消費券時,因聲請人未成年,必須與父母一同前往戶籍地領取,然在母親陪同至郵局後發現消費券已被相對人領取,聲請人告知此消費券需作為當期學費使用,相對人承諾歸還,但此後再也無法聯繫。多年後聲請人才接獲相對人來電要借錢,後又於民國109年接獲警局來電告知相對人因竊盜罪遭起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60歲,

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5,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前科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多起詐欺、竊盜、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姑丈,我沒有與聲請人同住,常常回去,聲請人小時候由阿公阿嬤扶養,聲請人父母離婚,父親沒有跟他同住,他父親亂跑,不知道哪裡去,母親也不知道去哪裡了;聲請人從小跟阿公阿嬤同住,聲請人阿公阿嬤有工作,賺錢養聲請人,聲請人國小又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我拿錢給丈母娘,拿一些沒有多少錢」、「(聲請人父親有無拿錢回家?)沒有,聲請人阿公阿嬤跟我講的」、「(是否知道聲請人父親有無跟聲請人聯繫?)都沒有,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另經證人何秋雲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的姑姑,聲請人從小由我爸媽(即聲請人祖父母)帶大,聲請人爸媽離婚,我媽媽有提到相對人都不拿錢回去」、「(姑姑姑丈會補助一些給聲請人?)對」、「(聲請人長大就自己打工賺錢?)對,他在餐廳打工,聲請人去打工都還會給我爸媽兩三百元」、「聲請人讀書都是我爸媽提供學費、生活費,他們是靠老人年金過生活,我有回去就會買東西補貼聲請人」等語,綜核上開證人所述,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長期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親屬間亦難以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或聲請人祖父母,而須由其他親屬資助。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

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