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O琳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相 對 人 許O城上列當事人間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許O城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許O城之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