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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瑞英相 對 人 黃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黃炳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英與相對人黃炳祥為兄妹關係,因兩造之姐姐黃桂英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父母已歿,兩造同為黃桂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於66年9月17日遷出戶籍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台,亦未與其他手足聯繫,且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黃桂英去世前早已失蹤,甚或死亡,應非黃桂英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桂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局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且本院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民國66年9月2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出境時已逾62歲,且推算相對人至今已年滿108歲,依一般國人壽命推算,確有可能已不在人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