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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被 告 黎維財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黎維喜輔 助 人 黎紋君被 告 余俐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梁美月上列當事人間扣減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各給付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各新臺幣2,749,932元。

被繼承人黎廷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黎黃瑞梅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1/14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嗣黎黃瑞梅於113年9月17日具狀陳明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要行使其特留分權利,並同意同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57至158頁);再經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黎黃瑞梅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追加原告黎黃瑞梅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各1/14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黎黃瑞梅各取得1/

14、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各取得9/28(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復因被告黎維財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梁美月,於114年9月4日具狀追加梁美月為本件被告,及追加聲明:被告梁美月、黎維財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復因黎黃瑞梅於115年5月3日死亡,經原告具狀由同為原告之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承受訴訟,又黎黃瑞梅生前並未留有遺囑,其原有對於被繼承人之部分即由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黎維財、黎維喜繼承,並撤回及經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各1/1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梁美月、被告黎維財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俐香、被告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原告各得1/12、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各得1/3、編號5所示房屋由原告、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各得1/6、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由原告、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各得1/6(見本院卷二第548頁)。

四、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撤回,均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共通使用,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有統合處理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黎黃瑞梅經追加為原告後,於115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黎維財、黎維喜,是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7至55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黎維財、黎維喜雖亦為黎黃瑞梅之繼承人,惟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原告,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黎維財、黎維喜,關於原應承受黎黃瑞梅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黎廷淼於112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黎秀霞

、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被告黎維財、黎維喜、訴外人黎黃瑞梅,黎黃瑞梅後於115年5月3日過世,故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生前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將下稱系爭土地歸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二人平均繼承、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5-2地號土地)歸原告平均繼承,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即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16日已分別取得205-2地號土地,該205-2地號土地應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得計入遺產分配,故系爭遺囑記載將系爭土地全部歸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二人平均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並已持系爭遺囑為登記,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以及對被告黎維財、黎維喜行使扣減權。

㈡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固抗辯205-2地號土地之贈與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惟本件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並未主張係因結婚、分居而為之贈與,而有關營業部分,原告將205-2地號土地出租予太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收取固定租金,僅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205-2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因成立公司、合夥事業、店面之繼續性、反覆性營業行為而受贈土地,原告亦非太鼎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又探求歸扣制度本旨係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及各繼承人之間之公平,就被繼承人表明係特種贈與之部分予以歸扣,倘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險將反而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處分自由及受贈人之受贈權益,不宜任意類推適用,故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並非可採。另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後陸續分割出205-1、205-2、205-3地號土地,被告黎維財對於有受贈205-1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原告受贈205-2地號土地,應屬合理,此部分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以尊重,不宜驟認屬於歸扣範圍。

㈢被告黎維喜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取得之

土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余俐香名下,被告黎維喜此舉顯係規避原告扣減權利之行使,同理,被告黎維財於本件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又於114年6月11日將其所取得之土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至其配偶梁美月名下,上開移轉亦侵害原告扣減權之行使,為此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贈與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登記,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另主張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價值應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即以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日之價值為準,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應由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各取得1/2,另以金錢補償原告、存款由原告等人各取得1/4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各1/1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梁美月、被告黎維財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余俐香、被告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原告各得1/12、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各得1/3、編號5所示房屋由原告、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各得1/6、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由原告、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各得1/6。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黎維財:

⑴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第一項載明「本人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坐落之地上物,均由黎維喜、黎維財二人平均繼承之」,第二項載明「另本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由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四人平均繼承」,足見被繼承人已以系爭遺囑就其所遺財產預先做好明確之分配,然查,被繼承人因原告要與太鼎公司合作從事太陽能綠能發電營業之用,為此就系爭遺囑第二項原定由原告繼承之205-2地號土地,在生前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3月16日贈與予原告,原告四人各取得1/4所有權;另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第二項指定由原告繼承之205-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05地號土地,該分割前之205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所有,於95年10月14日分割出同段205、205-1、205-2等三筆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上開分割後之205及205-1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維財、黎維喜,而205-2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為被繼承人所有,另被告黎維財取得205地號土地後,復於103年11月12日再自205土地分割出205-3地號土地,嗣因太鼎公司為從事太陽能發電事業,乃於108年間向被繼承人家族洽商承租上開205至205-3地號土地已從事太陽能綠能發電營業之用,原告取得205-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將205-2地號土地提供予太鼎公司於109年年底至110年間裝設太陽能發電板而為營業使用,足證被繼承人係為了原告從事太陽能綠能發電營業之原因,而將其原本於系爭遺囑第二項所定分配予原告繼承之遺產於生前先行贈與交付予原告,依鑑定報告,原告所受贈之特種贈與價額為10,202,639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4,810,967元,而原告所受贈之價額係各為2,550,660元,足認原告所受特種贈與之數額顯已超過特留分之數額,足以證明本件事實上並未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存在。

⑵如本院認原告受贈205-2地號土地之原因非屬營業,惟被繼承

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且單就民法第1173條文義觀之,該條所定結婚、分居、營業等贈與是由確屬法律列舉規定,其他情形之贈與事由不能適用同一規定,惟倘若有其他與結婚、分居、營業相類似情形所為贈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有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即有斟酌之餘地;基於上述原因,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5日依法定方式完成系爭遺囑,已於遺囑中載明原告將來應繼承之遺產,復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完成後將205-2地號土地贈予原告,然而被繼承人贈與時並未明示上開贈與之目的有要使原告特受利益之意思表示,顯見本件被繼承人於贈與205-2地號土地與原告當時,已有依原預立之遺囑之方式為刻意之處理,足認被繼承人贈與205-2地號土地予原告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屬被繼承人遺產先行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計入遺產。

⑶倘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合法有

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配偶,自屬有權處分,已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塗銷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又本件既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則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所拘束,如認本件原告特留分受有侵害,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原告不得再就被告黎維喜、黎維財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再為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而係應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之數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黎維喜、黎維財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黎維喜、余俐香:

⑴同意被告黎維財所述,並援引被告黎維財所述內容。另補充

:勾稽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108年11月25日、205-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原告之日期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3月16日,應可證被繼承人就205-2地號土地本即有分配予原告之意思,且遺囑製作未久,205-2地號土地即贈與移轉予原告,是被繼承人係資助予原告205-2地號土地,俾使原告等得以該土地與太鼎公司合作從事太陽能綠能發電營業之用,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

⑵縱認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原告仍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黎維喜、

余俐香間之贈與行為,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縱認原告得行使扣減權,然該條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並非所謂債權,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認如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⑶依本院第二次鑑價報告,205-2地號土地價格為13,322,499元

,由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依遺囑意思受贈自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原遺產價值為33,699,879元,本件應屬應繼分之前付,業如前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至3項規定歸入原告受贈之205-2地號土地價值13,322,499元後,被繼承人總遺產價值為47,022,378元,是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應由原告所取得,以簡化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請求提領存款之流程,亦可簡化被告與原告間之找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美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黎黃瑞梅、其子女即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繼分為各1/6,特留分為各1/12,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第69至117頁、第181頁、卷二第487頁)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205-2地號土地非屬營業之贈與,不予歸扣: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於不妨礙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下,原本有自由處分權限,惟如果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特種原因所為之贈與,應屬被繼承人所為應繼分財產之先行給付,而非特別有利於受贈者之意思所為者,故認應從受贈者之應繼分財產中扣除該受贈財產價額,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始屬公平。又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因營業而受贈」,須以受贈當時,該贈與係為使受贈繼承人實際從事營業行為,並以該財產作為具體、直接之生財工具為必要,非僅泛指資產增值、理財或未來可能使用,即可認屬營業。

⑵查205-2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8

日與太鼎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出租205-2地號土地予太鼎公司使用,租金為每分地每年35,000元,土地租賃面積5369.81平方公尺,租金依第一年至第二十年農地每年租金193,800元整,該約定之租金並匯入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有被繼承人與太鼎公司108年9月18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被繼承人嗣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16日將205-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1日再與太鼎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並載明該合約已於108年9月18日起審閱,約定出租205-2地號土地予太鼎公司使用,租金為每分地每年38,000元,土地租賃面積5369.81平方公尺,租金依第一年至第二十年農地每年租金210,500元整,該約定之租金並分別匯入原告四人指定之帳戶,該租賃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葉詠翔公證;本院另函詢太鼎公司該土地開始設置太陽能發電板之時間暨設置完成之時間各為何?原告有無共同參與經營太鼎公司?經太鼎公司函覆略以:「一、205-2地號土地係由陳報人(即太鼎公司)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租賃土地,設置太陽能設備並依約給付租金,前述設備設置完成日為110年1月29日。二、原告四位「無」共同參與經營本公司。」等語;上情均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太鼎公司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01至106頁、第139頁)。綜上,205-2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先由被繼承人出租予太鼎公司使用,被繼承人嗣後將205-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等人即與太鼎公司方繼續該土地租賃關係,並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⑶本院審酌上情,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一般人以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之行為,應係單純行使所有權之管理收益權能,自不得認屬營業行為,且205-2地號土地先為被繼承人所出租,原告所為僅係繼續承受該租賃契約,並衡酌該土地租金收入非豐,又係由原告四人所平分,難謂該租金收入屬於原告四人具體、維生所需之營業,再參以原告並未經營太鼎公司,亦查無原告與太鼎公司間有其他相關之經營身分,自難謂原告出租205-2地號土地予太鼎公司屬營業之行為。

⑷被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載明205-2地號土地由原告

繼承,惟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205-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是被繼承人就205-2地號土地有預付遺產之意,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171至172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既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205-2地號土地,非屬營業之特種贈與,被告尚不得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以維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權益;況倘如被繼承人先有設立遺囑將205-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其又於生前先將205-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更可得知被繼承人應係有意於生前先行贈與土地,而不願將上開土地一併做為遺產分配。

⑸綜上所述,原告自被繼承人受贈205-2地號土地後出租予太鼎

公司,既非屬營業之行為,則被繼承人贈與原告205-2地號土地,亦非屬營業之贈與,自不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亦不得類推適用之。是原告取得205-2地號土地,應不予歸扣或計為原告所取得之遺產。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有理由,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各1/12之特留分:

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6,特留分比

例各為1/12,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載明系爭土地之遺產,均由被告黎維喜、黎維財繼承,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如附表一所示,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顯不足其等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嗣被告黎維喜、黎維財依該遺囑意旨,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己,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黎維喜、黎維財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有送達回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89至195頁);足見被告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原告顯已透過前開書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12之特留分,並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補償方法暨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另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就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範圍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一來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另一方面,特留分受侵害者亦得到補償,實為兩全之方式。準此,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⑶原告對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為之(見本院卷

二第628頁);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且系爭土地皆已由被告余俐香、梁美月取得所有權,亦無從回復;故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被告梁美月、被告黎維財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俐香、被告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部分,均無理由。

⑷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

上,又原告與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至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外,其分割方法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亦應以價額計算補償原告,於原告應無不利,且被告亦表明願以金錢補償(本院卷二第628頁);故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按價額補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自屬適當。

⑸再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時,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部分,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分別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1日、114年1月1日之價格,原告主張應以較接近市價之114年1月1日為準,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則主張應按原告起訴時之113年5月21日為準;參之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乃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給付之時為準。就系爭土地,原告固主張按被繼承人為計,然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既僅能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原告請求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⑹準此,爰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為33,699,879元,原告之特留分各為2,8

08,323元(計算式:33,699,8791/12=2,808,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編號1至4即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以遺囑繼承取得,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⒊編號5所示之房屋,因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上,為簡化其共有

關係,促進經濟利用效益,應由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取得,並依原告應繼分比例1/6為金錢補償,即由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找補原告各52,650元(計算式:315,9001/6=52,650)。

⒋編號6至10所示之存款,共計22,965元,應均分割予原告四人

以補償其受侵害之特留分,以簡化本件遺產分割關係,是原告各自存款遺產取得5,741元(22,965÷4=5,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不足額部分,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再補償原告各2,749,932元(計算式:2,808,323-52,650-5,741=2,749,9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12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就分割方法,被告黎維財、黎維喜並應就侵害特留分部分已金錢補償原告各2,749,932元,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件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梁美月、被告黎維財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應予准許,一部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被繼承人黎廷淼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15,523,181元 如主文第2項。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16,198,282元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1,124,657元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514,894元 5 建物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右側 全 315,900元 由被告黎維財、黎維喜各取得1/2,並找補原告各新臺幣52,65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2,06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黎秀霞、黎秀英、黎秀珍、黎秀容各取得1/4。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63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915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9,92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黎秀霞 1/12 黎秀英 1/12 黎秀珍 1/12 黎秀容 1/12 黎維財 1/3 黎維喜 1/3

裁判案由:扣減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