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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日益衰退,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000餘元,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3人之父乙節,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聲請人現無業,未取得低收入戶資格,靠月入13,000餘元之勞保退休金生活;目前租屋居住,月租金3,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安好協會社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聲請人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財產價值為700,970元,然該筆不動產為共有財產,難以處分或藉此獲取收入。衡諸聲請人現領有之退休金,實不足以支付在外居住之老年生活費用,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狀等情,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前妻離婚之前有住在一起,也

都有扶養相對人,離婚之後,相對人都與前妻同住,我就沒有扶養他們,也沒有給孩子生活費,連住哪裡都找不到等語。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提供書狀供本院參酌。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則於91年6月7日離婚,相對人乙○○、丙○○、甲○○各年滿24歲、20歲、18歲,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前,曾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照顧扶養等節為真。縱使聲請人自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仍無從因此抹滅聲請人曾對相對人養育照顧所付出之心力,難謂聲請人未善盡照顧扶養責任,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苗栗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等情,再衡諸相對人乙○○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丙○○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9,200元、303,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0,839元、635,178元,名下有投資4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滿70歲,逐漸年邁體衰,日後恐需更多醫療照護費用,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乙○○、丙○○已經成年,相對人甲○○僅年滿18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尚有未履行完畢之扶養義務等情。綜參上述政府機關公布之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履行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酌定為每月25,000元,應屬合理適當,是以,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之退休金約13,000元,另可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12,000元。再審酌相對人均為壯年,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考量其等財產狀況及受扶養程度,相對人丙○○、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相對人乙○○,本院認相對人乙○○、丙○○、甲○○之扶養義務,各以相同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甲○○每月各分擔4,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甲○○自提出本件

聲請後之112年12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