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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筱筑相 對 人 許元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7年4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同年月24日經相對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時常出國,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僅偶爾與子女視訊,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及歸屬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為約定或約定不成立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入出境次數頻繁,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旋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108年6月29日方有入境紀錄,同年8月至11月間又入出境4次,出境達81天,109年雖無入出境紀錄,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等情,堪以認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確有長期滯留海外之情狀。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報告略以:相對人頻繁出國,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用,僅偶有視訊,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6歲,可以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並且正向期待,聲請人陳述未來不會阻止相對人探視,亦使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及姊姊維持穩定互動,相對人母親及姊姊同意本件聲請,評估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並無不宜,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為裁定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茲參核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本院審酌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長期未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事實上顯難妥善為親權之行使,而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長期與母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親情連結強烈,為使未成年子女更能對家庭產生認同及歸屬感,是以,改從母姓「林」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已於訪視過程適當表達意見,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