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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惠淳律師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01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07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迭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9月3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74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7年2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2、292號調解離婚成立,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4月1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

就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鑑價為1,843,111元、編號2至11所示之存款共計176,442元、編號13至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29,689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就編號14所示之振宏行投資,係原告父親及原告於82年10月29日即設立之獨資商號,並非原告婚後所設立,原告並自父親受贈該資本額2萬元,故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2,349,242元(計算式:1,843,111+176,442+329,689=2,349,242)。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

就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0,688,492元、編號2至15所示之存款共計為84,921元、編號16至29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818,326元,並對於被告主張已將編號27至29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而應予抵銷該保單之價值370,221元乙節不爭執、編號32至36所示之投資共計為328,666元,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房屋貸款4,491,174元不爭執,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7,429,231元(計算式:10,688,492+84,921+818,326+328,666-4,491,174=7,429,231);核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79,989元(計算式:7,429,231-2,349,242=5,079,989),原告得請求該差額之一半即2,539,995元(計算式:5,079,9891/2=2,53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單價值370,221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2,169,774元。

(計算式:2,539,995-370,221=2,169,774)㈣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無理由

,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並陸續育有4名子女,於88年至97年間並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於原告之新埔老家,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除給付孝親費予父母,尚須支付子女之學雜費、保險費、日常用品等開銷,雖甚感壓力,然係為父母及兩造家庭而努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丟下子女出遊、過夜,期間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餐食等亦均係原告為子女準備,被告稱原告僅支應原告老家之開銷,而4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均未與子女互動云云,均與實情顯不相符。又原告每日努力工作均係為給付子女之學雜費、保險費、日常用品及為子女購買餐食等,已如前述,另原告自接手經營振宏行以來,自知無法如被告靠頭腦賺錢,仍係每日盡心盡力付出勞力為車行生意打拚,然工作返家後,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而將原告趕出房門,且倘被告有在家準備餐食,均係刻意忽略原告,故原告僅得於客廳沙發上睡覺,工作後亦需在外用餐完畢後始得返家,縱然如此,原告仍鍥而不捨向被告示好,希望繼續共營兩造婚姻關係,倘非如此,原告豈能忍受於客廳沙發就寢長達6年之久?原告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亦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故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即符公允。被告指摘原告對家庭及子女之協力程度微乎其微,對彼此之財產累積無任何貢獻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其代墊子女扶養費6,058,295元,與原告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每日努力工作均係為給付子女之學雜費、保險費、日常用品及為子女購買餐食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問並非均由被告獨自負擔,故其主張以其代墊子女扶養費6,058,295元,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74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所示,

就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鑑價為1,843,111元、編號2至11所示之存款共計176,442元、編號12、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9,689元均不爭執,又編號14所示之振宏行投資20,000元,為原告獨資經營,該資本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369,242元(計算式:1,843,111+176,442+329,689+20,000=2,369,242)。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所示,

就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0,688,492元不爭執,惟其中60萬元為被告父親所贈之購屋款,該受贈與之金額應予扣除,故系爭房地應以10,088,492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2至15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共計99,767元,扣除結婚日存款15,143元(本院卷第401、453頁),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84,624元(計算式:99,767-15,143=84,624)、編號16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843,224元,扣除結婚日時被告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4,838元,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678,386元(計算式:843,224-164,838=678,386)、編號29至33之股票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28,666元;另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有4,491,174元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應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688,994元(計算式:10,088,492+84,624+678,386-4,491,174=6,688,994)。

㈢附表二編號27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70,221元,雖係被告

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於基準日後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改為原告;是該保單價值已移轉予原告,即被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已先行給付370,221元,故倘認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0,221元㈣查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於88年至97年間生育4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兩造與子女原先係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於原告之新埔老家,原告業於父母經營之車行(即振宏行)工作,車行收入均由原告母親管理,原告母親僅給予被告每月5,000元之零用金,嗣原告於92年間接管經營車行,原告母親即要求原告每月支付4萬元之父母生活費,並由兩造負擔老家生活開銷,原告因此甚少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用,而多由被告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嗣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間完成交屋,兩造即偕4名子女於同年6月搬至竹南生活,因被告每月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無法再同原告一起負擔原告老家開銷,即與原告財務各自獨立,並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然原告僅支付三女、四女之國高中學費,及不定期支付三女、四女之保險費,4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兩造長女及次女之大學學費則由渠等自行辦理助學貸款支付;且自107年至兩造離婚,原告每日於清晨5時許離家,至晚上11時始回到家中,鮮少與被告及子女互動,且子女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亦無協助任何家事勞動,足徵原告對家庭及子女之協力程度甚微,對彼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協力,是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㈤縱認本件不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考量兩造婚後育有4名子女

,兩造原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費用,然兩造婚姻期間,多由被告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98年11月5日起代墊之4名子女扶養費用;核算長女自98年11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日108年4月18日之扶養費共計2,322,803元、次女自98年11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日109年7月23日共計2,601,283元、三女自98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共計3,627,678元、四女自98年11月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共計3,564,825元。是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2,116,589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6,058,613元,惟原告並未負擔而由被告全部負擔,為此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上開扶養費6,058,613元,並與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被告於113年4月1日具狀請求離婚,嗣於113年7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3年4月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369,242元: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843,111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2至11所示之存款,兩造對於金額合計為176,442元不爭執,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36

7、387、392、632頁、卷二第65、75、79、81頁);編號12、13所示之保單,兩造對於金額合計為329,689元不爭執,並有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均應列入本件原告之積極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4所示之振宏行投資,雖據原告以該投

資係受贈而來等語置辯,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93頁),振宏行雖係於82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惟於94年3月23日異動,目前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亦自陳係於婚後變更登記為振宏行之負責人,既原告自始未能提出該振宏行之資本額係受贈而取得,則原告於婚後取得之振宏行投資,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2,369,242元(計算式:1,843,111+176,442+329,689+20,000=2,369,242)。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63,711元: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兩造同意以10,688,492元

計算其價值;雖據被告抗辯其中60萬元為其父親所贈,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此繳款紀錄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業於107年4月26日清償60萬元,然此筆資金來源究係出自何人、是否為被告所籌措資金,及被告取得資金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系爭房地之貸款經一次清償60萬元,而據以推論係被告自他人受贈所取得之資金,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0,688,492元。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8,8

1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545頁);編號3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價值為日圓1,642元、美元602.18元(見本院卷一第547、553頁),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日日圓匯率約0.

22、美元匯率約32,計算日圓1,642元折合新臺幣為361元(計算式:1,6420.22=361,元以下四捨五入)、美元602.18元折合新臺幣為19,270元(計算式:602.1832=19,2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存款之價值為19,631元;編號4至15所示之存款價值,共計為60,941元,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325至327、556、60

1、620頁、卷二第169、175、189、193、199、209頁);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至15所示之存款價值應為99,382元(計算式:18,810+19,631+60,941=99,382),惟查被告於87年2月12日時有新竹三姓橋郵局存款5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603元,則此部分價值非屬婚後財產,應予扣除,被告之存款財產價值應為84,239元(計算式:99,000-000-00,603=84,239)。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至29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818

,3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投保資料明細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43至44頁);惟被告抗辯以其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838元,應扣除之;查被告於87年2月12日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3,040元、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31,798元(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75頁),則此部分價值非屬婚後財產,應予扣除。被告之保單財產價值應為653,488元(計算式:818,326-33,040-131,798=653,488);復以被告主張其已將編號27至29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而應予扣除上列保單之價值370,221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該保單價值如後所述。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2至36所示之投資,兩造對於此部分價

值共計328,666元不爭執,均應列入本件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有房屋貸款4,491,174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繳款紀錄查詢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7,263,711元(計算式:10,688,492+84,239+653,488+328,666-4,491,174=7,263,711)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94,4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即2,447,235元,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0,22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7,01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家庭之貢獻甚微,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

語,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而定,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負債,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處於無業狀態,足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協力,縱兩造漸有不睦與爭執,仍難謂被告得於兩造離婚之後,始追溯認為原告於婚姻期間未有任何付出,逐一清算原告所為不合於被告標準之處,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工合作,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且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有工作,並非長期處於失業或無所事事,被告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積極減少兩造婚後共同財產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實難採憑,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69,242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7,263,711元,兩造之差額為4,894,469元(計算式:7,263,711-2,369,242=4,894,469),原告並得請求該差額之一半即2,447,235元(計算式:4,894,4691/2=2,447,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業已將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7至29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而應予扣除上列保單之價值370,2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尚餘2,077,014元(計算式:2,447,235-370,221=2,077,014)。

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以此抵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而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為此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於該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期間均與被告及子女同住,而父母婚姻關係存續同居期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屬常態,被告主張原告於此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片面負擔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尚屬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在此同住期間原告有何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開銷或絲毫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抑或有約定原告應給付相當金額的扶養費用而未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兩造同住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有據;又依被告所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間係共同搬遷至竹南同住,原告並負擔兩造所生之三女、四女之國高中學費、保險費,是兩造間雖未明白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分擔,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就其負擔扶養費及保護教養責任為一般常態事實,且據兩造所述,事實上亦有由原告支付學費、保險費用,進行扶養費之分擔,以維繫婚姻生活之運行,並依此方式共營家庭生活,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未違常情,當無於離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又被告未具體舉證兩造曾有分擔費用比例之具體協議、其先前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情事,是被告主張計算給付扶養費用,並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⑶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兩造之子女為證人,以證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額應予調整或免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等情節,然本院業已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無再傳喚兩造之子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2,077,014元,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是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遲延利息,應自115年6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014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113年4月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0 1,843,111元 1,843,111元 1,843,111元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 78,154元 176,442元 176,442元 3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 83,71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7,461元 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72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774元 7 存款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67元 8 存款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06元 1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1,185元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3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59,573元 329,689元 329,689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 270,116元 14 投資 振宏行 不計入 20,000元 20,000元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369,242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113年4月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688,492元 基準為10,688,492元,惟其中60萬元為被告父親贈與,應扣除之,為10,088,492元 10,688,492元 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9樓之3)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4,207元 基準日存款共計99,767元,扣除結婚日存款15,143元,為84,624元。 84,239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9,773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9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90元 6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7,425元 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844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62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55 586元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67元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5元 12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 29,98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670元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261元 15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00000000000000 20,837元 16 保單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添美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33,089元 被告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838元,應扣除之,核計678,386元 編號27至29之保單價值共370,221元,被告已於基準日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倘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予原告,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該金額370,221元。 653,488元 17 保單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70,021元 18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 0元 19 保單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0000000000) 247元 20 保單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0000000000) 267元 21 保單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000(0000000000) 56,090元 22 保單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0000000000) 638元 23 保單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208,640元 24 保單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0000000000) 16,729元 25 保單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000(0000000000) 59,667元 26 保單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0000000000) 2,717元 27 保單 國泰人壽好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179,213元 28 保單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17,387元 29 保單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173,621元 32 投資 元大高股息1240股 49,092元 328,666元 328,666元 33 投資 國泰台灣5G+ 1161股 24,764元 34 投資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2000股 41,520元 35 投資 台積電275股 211,750元 36 投資 信託專戶台積電2股 1,540元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不爭執 4,491,174元 4,491,174元 總計 7,263,711元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