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絲國瑛相 對 人 絲源光關 係 人 余美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絲國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絲源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余美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絲源光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絲國瑛為相對人絲源光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號選定絲源光之姊姊即絲嬌雲擔任監護人,嗣絲嬌雲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絲國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美蕙即相對人姪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2號、96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絲嬌雲與余美蕙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本院96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因其姊姊絲嬌雲已過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4年4月9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是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絲源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絲國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絲源光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余美蕙為受監護宣告人絲源光之姪媳,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卷第77頁同意書),爰依法指定關係人余美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