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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被 上訴人 A03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將被繼承人蔣義雄之遺產現金新臺幣2,270,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蔣義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A03、A04、A05、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A01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蔣義雄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被繼承人生前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明知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意思,於106年8月7日利用被繼承人甫出院之際,自行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自己(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7日,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28日),A02於111年9月30日出售他人,扣掉兩造父母之照顧費用後,剩餘新臺幣(下同)227萬692元,被上訴人A02無正當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兩造共同共有,上開款項既屬被繼承人蔣義雄之遺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取得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因受A02扶養照顧,較信任A02,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予A02保管,先後依序設定預告登記、他項權利給A02、又塗銷預告登記、贈與登記予A02,而被上訴人A03及A04既在被繼承人生前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贈與登記給A02,則A02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予他人取得款項,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自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認剩餘之227萬629元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繼承與分割之主張。

又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7日表示贈與給A02時,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斯時之意思能力有所欠缺而無效。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既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准予辦理,自應已備齊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或身分證等應備文件,則不論該印文係被繼承人本人親自用印,抑或將印鑑章交付予A02授與其代為辦理,均可認已取得被繼承人本人之許諾,是A02授權取得有效之登記文件,其代理辦理贈與登記給自己,核屬有效,並無違反自己代理效力未定之問題。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系爭房地,當屬其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縱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之過程,係由A02代理為之,亦應推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A02既合法於繼承開始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價金,本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毫無關係,自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分割遺產為由,請求就被繼承人減縮後現金遺產227萬69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後,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因被繼承人並未留有該等遺產,顯無分割標的存在。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03、A04、A05、A06於原審業以書狀陳明係A02擅自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給自己,因A02先斬後奏,四個姊姊為避免A02把系爭房地偷賣掉,拒絕照顧被繼承人,才要求A02必須設定抵押權給A03、A04並保證不會偷賣系爭房地,所以A02才設定抵押權,原審判決以A03等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即知悉贈與登記之情事,即遽認A02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容有誤會。

㈡A02明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是遺產,於112年6月11日22時

,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結餘表傳送予上訴人,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一人分一半」,佐以A02上傳系爭房地權狀到蔣氏家族群組,並且表示房子(即系爭房地)地契,先放我家、A02上傳富邦房貸支出表到蔣氏家族群組,其中明確表示:「0000 0 00 後龍家賣房子(訂金28萬)、收入280,000,0000 00 00 後龍賣房總價452萬、收入4,520,000,0000 00 00 後龍房貸代償(結清)、支出949,680,0000 00 00 餘額 3,070,159」等語;依上列對話紀錄,更可證明A02明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是遺產,事後獨占且不願將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申言之,因A02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並非A02之個人財產,所以A02才在106年05月30日向兄弟姐妹表示系爭房地的權狀先放A02處,並且直到111年11月10日仍持續向兄弟姐妹報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使用情形。

㈢倘若如A02所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08月已將系爭房地贈與A

02,且A02又如此盡孝、支付蔣義雄之各項開銷」,則A02至多只需自行支付蔣義雄之各項開銷、不要求兄弟姐妹分擔即可,何需製作上開支出表,向兄弟姐妹報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使用情形?迄至111年11月10日,A02仍向兄弟姐妹報告系爭房地價金之使用情形,兄弟姐妹們因而不疑有他、未察覺A02擬將系爭房地價金占為己有,上訴人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因不疑有他,故A01並未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是直到112年3月26日被繼承人過世、A02將系爭房地價金占為己有後,A01方才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到A02名下。

㈣就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6年竹南跨字第7700號登記原案資

料,其於106年8月23日收件(契約簽約日期是106年08月07日)的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只有蓋被繼承人的印鑑章、沒有簽名,且10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本人沒有到場,無被繼承人授權A02辦理贈與登記之授權書,亦無被繼承人授權A02自己代理辦理贈與登記之授權書;自日期先後順序來看,應是A02發現被繼承人可能不久人世,擅自拿被繼承人的印鑑章蓋贈與契約書,再擅自代理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A02再去地政送件(補件)辦過戶(完成過戶)。被繼承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A02之意思,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A02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自己,已違反民法第531條及民法第5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並且因被繼承人已歿、無從追認,故A02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自己應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A02:之所以將該結餘表傳給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過世後,

基於手足情誼,且考量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故欲分享其出售系爭房地之部分剩餘價款予手足。是A03、A04、蔣嘉惠、A06四人各取得A02所贈與之10萬元,剩餘之款項A02原打算與上訴人二人平分,而將該結餘表傳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同意A02所欲贈與其之數額,故A02亦無意再贈與上訴人;A02自始均主張「被繼承人係顧慮將來A02扶養其之壓力過大,以及感念A02多年悉心照顧其晚年生活,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A02,俾以使A02得以扶養之」,且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係由A02主責照顧。而A02也確實抵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嗣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籌措資金扶養被繼承人。該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本係A02為專門照顧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以扶養蔣義雄為目的而運用之。故A02於結餘表記載「爸的結餘」係指「用於照顧蔣義雄之結餘」,而非表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A02既認為得自行決定如何處分,顯然其主觀上係認該價款本為其個人財產,而非如上訴人所言A02主觀認知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再者,A03、A04、蔣嘉惠、A06四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同意並取得A02所贈與之10萬元,並未就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結餘認應按應繼份比例分配,顯然渠等亦認為該筆價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上訴人所稱「是因為A02事後反悔、拒絕將之均分給A03、A04、蔣嘉惠、A06及A01」等語,均屬無據;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係被繼承人本人向A02為意思表示,非A02自己代理贈與,自與民法第534條第3款之規定無涉;物權行為部分,被繼承人未曾概括授權A02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觀106年7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被繼承人本人親自辦理,且非由A02主導,便可自明。而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6日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A02,本來就是為了囑託A02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非概括授權A02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其以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授權A02代為辦理,應屬合法授權,不構成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8日完成印鑑登記,106年7月間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且上開登記均係被繼承人本人到場辦理。由是可知,A02於106年8月7日代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係由被繼承人本人自行保管,而非由A02代為保管。

故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6日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予A02,囑託A02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戶政、地政人員核對無誤後代為辦理,從形式外觀觀之,應合於本人事前許諾之要件。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A03、A04、A05、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1/6,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6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A02;同年8月28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並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同年10月2日設定抵押登記予A03及A042人;於108年2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於同年3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富邦商業銀行;同年3月21日A02前開抵押權登記與所有權混同為塗銷登記;於111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5頁、第25至48頁、第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由A02於106年5月30日保管所有

權狀,由A06於106年7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A02;同年8月28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並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同年10月2日設定抵押登記予A03及A04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為何辦理預告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兩造說法雖有不同,然而上開系爭房地於密接之時間頻繁為物權登記之行為,足徵被繼承人或兩造確實有防範特定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A02於原審時抗辯: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喝農藥自殺,出院後擔心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處分,感念伊照顧晚年生活,避免伊壓力過大,於106年8月6日晚上,在A03湖口之住處,A04、A032人面前,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A02云云(參原審卷第251頁)。然A03與A04均否認A02於106年8月6日晚上,將被繼承人帶往A03湖口之住處,並否認聽聞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A02(參原審卷第312頁、第318頁);又A06於原審時陳稱:伊當時在宜蘭香格里拉飯店度假,A02於106年8月6日被繼承人出院後,大約在快吃晚餐前就將被繼承人帶到香格里拉飯店,要求A06接手照顧被繼承人,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過給A02等語(參原審卷第305頁、第344頁、第345頁)。A02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繼承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A02之意思,已非無疑。又A02對A03及A042人並無債務,卻於同年10月2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A03及A042人,至108年2、3月間要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籌措照顧被繼承人的費用時才塗銷該抵押權,足徵該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是為了防止A02私自處分系爭房地。又A02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間,製作支出表提供予其餘繼承人(見本院原審卷第123頁),該支出表抬頭為「富邦房貸支出表」,列載被繼承人護理之家費用、後龍家(即系爭房地)房貸還款及各項支出、兩造之母後事之費用,亦列載系爭房地售出所得之價金,並將上開支出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兩造;且A02製作「結餘表」於112年6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該結餘表內載明(見本院原審卷第368頁):「爸的結餘:2,670,692」、「爸的保險:838,400」、「A03、A04、A05、A06:100,000」、「老家整地家組合屋200,000」、「姊妹回娘家辦桌120,000」、「支出後剩餘金額:2,789,092」、「A02、A01(保險入賬838,400):1,394,

546 平分後金額」、「故1,390,000-838,000剩餘552,000再匯給哥的金額」。上開情形,均與A03、A04、A05、A06於原審陳稱:有協議A02負責爸爸,A01負責媽媽,他們倆老在,他們兩個兒子各負責一個,保險也是,爸爸媽媽的保險受益人對調,爸爸的是A01,媽媽的改為A02,互相監督(原審卷第311頁、第312頁)被繼承人不識字,也不會領錢,於106年間在長照據點,認識陌生人,用錢用得很兇,因為擔心被繼承人被騙錢,房子被騙走,由A06帶同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和預告登記,A02於106年8月未知會兄姐,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並塗銷預告登記給自己,A03、A04為了避免A02處分系爭房地,又拒絕照顧被繼承人,故要求A02設定抵押權給A03、A04,復因為籌措被繼承人的照顧費用,向銀行借款,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及A02亦於原審到庭陳稱:爸爸都不知道賣房子,沒有跟他說,畢竟賣掉的錢在供養他的;決定賣由我做主,我找到買方,談多少錢,PO在群組上跟大家說,還沒有賣就知道這件事,我有去富邦貸款,大哥說媽媽的費用不夠,貸款先支付媽媽再支付爸爸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17、321頁)均大致相符。若被繼承人係單純將系爭房地贈與A02,A02又何須於密接之時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A03、A042人?A02又何須將銀行貸款支應被繼承人或兩造母親生活開銷之明細向兩造報告,甚或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製作被繼承人結餘表傳送予A01?乃至提議將結餘款項與A01平分?足徵被繼承人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A02之意思,系爭房地登記在A02名下,除避免遭不當處分外,亦方便日後貸款或處分獲得價金,用以照顧兩造之父母之意。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結餘款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02未返還結餘款予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應自上訴人催告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僅餘系爭房屋買賣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需後剩餘之價金未予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原為2,670,692元,然兩造對於A

03、A04、A05、A06業已先行取得現金10萬元之遺產不爭執,並均同意扣除,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尚餘2,270,692元需分配,應由上訴人取得445,115元(計算式:2,670,6921/6=445,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03、A04、A

05、A06各取得345,115元(計算式:2,670,6921/6-100,000=345,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被上訴人A02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分割方法 1 款項 新臺幣2,270,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1取得445,1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03、A04、A05、A06各取得345,1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被上訴人A02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