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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永華被 告 陳美玲

連淑霞

陳境鑫兼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標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面積分別為1.72、11.57、160.1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分割為被告所有,及被告陳永明出租土地所得之租金應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當庭確認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76頁),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變更部分,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標琛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5,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請求判決分割。如遺囑有效,同意依遺囑分配,並請求補償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6月17日委任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名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代筆遺囑方式指定分配由被告陳永明繼承;其中同段45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7日及106年6月7日分割為同段45、45-17、45-20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

45、45-2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被繼承人保留同段45-17地號土地;同段45-8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7日分割為同段45-

8、45-18地號土地,同段45-18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被繼承人保留同段45-8地號土地;同段45-9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同段45-1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7日分割為同段45-10、45-19地號土地,同段45-1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被繼承人保留同段45-10地號土地;綜合上情,被繼承人遺有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陳永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遺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理由為代筆遺囑上地號與面積申報遺產所記載土地地號及面積不符,被告陳永明僅能將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再向本院起訴,孰不知原告先行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連淑霞、陳美玲、陳境鑫均知悉上情,並同意將遺產由被告陳永明繼承;另同段45地號土地原被第三人占用興建建物,被告陳永明以被繼承人名義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後第三人將其上建物出售予被告陳永明,現為被告陳永明所有,且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亦將其土地由被告陳永明繼承,為使土地與建物為一人所有,避免未來爭訟,為此請求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被告之意願,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永明繼承,另補償原告不足之數,惟就原告之特留分1/10由被告補償原告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分割土地所生之費用及地價稅均為被告陳永明代為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15,578元,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亦須承擔1/10即41,558元,應自補償之數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陳永明提出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觀該遺囑內容,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蔡伊雅、見證人鄭輔鈿、鄭嘉義之簽名,及簽名下方載明身分證字號,並記明年、月、日,是該代筆遺囑合於法定要式,堪認系爭遺囑有效,且兩造對於上列代筆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並無爭執,是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自堪認定。

㈢另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

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而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身故後要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4.79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5.62平方公尺、15.07平方公尺,本人所有持分全部,由三子陳永明單獨全部繼承,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由陳永明以現金依法補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系爭遺囑所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後分割為同段45、45-17、45-20、45-8、45-18、45-10、45-19地號土地,嗣並售出同段45、45-20、45-18、45-9、45-1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僅同段45-8、45-10、45-17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囑所載之土地雖經分割、變更地號,並將分割部分售出予第三人,惟僅該部分遺贈無效,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及被繼承人之真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囑所載之標的,並均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被告陳永明單獨繼承,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之處分自由。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系爭代筆遺囑進行分配,惟如依該代筆遺囑所載由被告陳永明單獨取得上述遺產,原告所得遺產數額為0,顯未達其特留分數額,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行使扣減權(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院自得就全部遺產予以分割。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為變價分割,被告陳永明雖表明願依遺囑取得全部遺產並以現金補償原告,惟就補償金額部分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依其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由被告陳永明取得9/10,原告另依特留分取得1/10,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被告陳永明雖主張原告應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415,578

元,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即41,558元,應自補償金額內扣除云云;惟本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宜,並非由被告陳永明補償原告金額,故自無法扣除;再者,被告陳永明自行盧列相關費用提出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頁)為證,但此部分並無所有費用相關單據,且縱使持有單據亦難證明該金額確實為被告陳永明一人出資,更亦無法據此認定該部分即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故被告陳永明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繼承之比例即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原告陳永華取得1/10、被告陳永明取得9/1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永華 1/5 1/10 1/10 陳永明 1/5 1/10 9/10 陳美玲 1/5 1/10 0 陳境鑫 1/5 1/10 0 連淑霞 1/5 1/10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