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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鄧瑩嬌兼訴訟代理人 邱桂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鄧文輝

鄧文康

鄧建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德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鄧楊淑媛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鄧文輝、鄧文康、鄧小燕、鄧建杉,原告因與鄧楊淑媛有訴訟上對立關係,無從承受訴訟,而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鄧文輝、鄧文康、鄧小燕、鄧建杉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德震於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之遺產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及其他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合意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鄧文輝:我有代墊祖墳遷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5,600元,不動產分割事宜原告都沒通知等語。

(二)被告鄧文康:不動產分割事宜原告都沒通知,辦理登記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

(三)被告鄧小燕、鄧建杉: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及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疵,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被告鄧文輝、鄧文康雖辯稱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未獲通知,被告鄧文康並稱申請登記資料上印文並非其授權蓋印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如今既已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塗銷,即已非屬被繼承人鄧德震之遺產,若被告鄧文輝、鄧文康仍有爭執,應另循法律程序處理,而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再予分割。

(四)被告鄧文輝就其主張代墊遷移祖墳費用之情,固提出遷移祖墳支出明細1紙為證,原告則稱該支出明細全為手寫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等語。查該支出明細為被告鄧文輝之手寫資料,並無客觀之單據可供確認明細真實性;且祖墳遷葬亦難稱一般喪禮儀式所必要之費用,自難認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是被告鄧文輝此部分主張難稱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416,451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958,60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90.85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8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鄧文輝 1/5 鄧文康 1/5 鄧瑩嬌 1/5 鄧小燕 1/5 邱桂貞 1/12 鄧建杉 7/6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