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丁 設籍苗栗縣○○鎮○○路000號○○○ ○○○○○○,已死亡,無庸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居住外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9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其上固有聲請人名字,該聲請狀並記載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17日」,此有該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0日簽名蓋章委任其母丙為代理人(卷第67-76頁),惟聲請人甲於113年2月21日出境迄今、聲請人林曉清於114年7月27日出境,二人於114年12月17日至115年1月10日期間,並無入境記錄,林曉清於115年2月17日再入境,復於115年3月23日出境迄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顯無可能於我國境內實際為上開書狀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乃於115年1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林曉清再度入境期間,本得另為簽名或蓋章,以就其聲請部分為補正,但逾期仍未重新簽名蓋章,是聲請人二人上開書狀之簽名及蓋章均在國外,未經提出其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