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A04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相 對 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A04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A04單獨決定。
㈡相對人A05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A03、A05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5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事件聲請人A04(下稱A04)於原審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任之,本件相對人即原審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事件之聲請人A03、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A05(下稱A03、A05)則請求A04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因上開事件均涉及兩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節,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4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3年間兩願離婚,並協議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任之。然A05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曾未讓A03乘坐安全座椅就讓A03在汽車後座開車回臺北,經常沒讓A03吃早餐,身上也會受傷;又A03會跟A04抱怨在苗栗跟A05生活不習慣,因A05會帶陌生女子回家同住,甚至讓A03與該陌生女子同睡。A05少陪伴A03,甚至有數日未歸之情形,經常以工作為由藉口不返家,在家亦多自顧滑手機,甚少關心陪伴,課業多由A05之母親處理,教養甚為疏忽。A03多次向A04表達不想回苗栗。相較A05,A04會注意A03心理狀態,亦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4任之。
二、A03、A05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請意旨略以:A05與A04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審聲請人A03,A05與A04於113年6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5任之。惟A04自離婚至今均未給付A03之扶養費。爰請求A04按月給付A03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成年時之扶養費,並返還A05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底間A05代墊之A03扶養費。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A04過往與A03會面交往過程,或
因兩造認知不同或誤會,導致會面交往偶有爭執,然整體而言難認A05有故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並參酌訪視、調查報告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A05對A03之保護教養或有改善空間,然並無明顯疏忽或不利A03之處,依最小變動原則,認本件並無改定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為此駁回A04於原審之聲請,並酌定A04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A04為A03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
養義務,並應與A05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A03請求A04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03所需程度,並考量A05為A03之實際照顧者,A04至今持續繳納A03之健保費用等一切情狀後,認A03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當,A04應負擔其中9,000元,其餘應由A05負擔。A05主張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底間A04應付A03扶養費而未付,而由A05代墊之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A03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A05主張為A04代墊A03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且無從認定A05已與A04達成關於A03扶養費之協議或願意拋棄對A04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又A05為A04代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9,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A05請求A04給付代墊A03扶養費8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A05對於未成年子女內在心理狀況毫不在意,也無法給予適當
協助,則未成年子女在心理狀態有異之情況下,長期未獲重視、也未獲適當排解,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可見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內在焦慮、壓力等情緒,且有因會面交往交付子女過程而生之衝突而企圖維持平衡中立姿態,在多重家庭關係中存在選擇困難與內在衝突,尤須適當調節與協助排解管道甚明。然,A05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之觀察及協助,親職能力薄弱,可見A05較難察覺未成年子女內心需求,且縱然有察覺到未成年子女有因兩造言語衝突後產生疑似缺乏安全感之表現,仍未給予適當關懷與安撫,甚至後續僅因自身情緒而動輒於未成年子女前吆喝怒罵,所關注者均係兩造間衝突,毫不在意未成年子女心理感受,可見A05對於未成年子女內在心理狀況根本毫不在意、亦不重視,也未配合協助未成年子女參與相關心理調適團體課程。
⑵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從與A05搬去苗栗生活後,面對不熟識之
環境、人物,長時間均處於焦慮不安之情況,又因主要照顧者即A05長期忽視而未能有效給予協助、排解,因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狀態受到影響,經醫院診斷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由此可見,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心理健康狀態已有異樣,如持續放任、迫使未成年子女只能自行承受、自我調解,未來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更嚴重之負面影響,足徵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甚明。
⑶未成年子女已清楚表示想與A04同住,並希望待在台北,則衡
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兩造離婚前,均係在台北生活、學習,應認台北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且日常生活起居均係由A04照料,從而,在未成年子女表達想回原慣居地之高度意願,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移往苗栗居住後之身心不適應、壓力等狀態,應認改由A04照顧及回到原生長、熟悉之慣居地,方能對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之環境安撫效果,協助未成年子女妥適調解因兩造分開之維持中立、避免衝突之姿態,以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之窘境,惟此節亦為原裁定所忽略,與民法第1055 條之1 規定相悖。
⑷再者,A05本身感情交友關係複雜,於未成年子女搬去苗栗以
後,A05不知收斂反更加肆無忌憚,經常不回家或隨意帶許多陌生女生回家,逼迫未成年子女常常需要與不熟識之陌生女子相處,甚至被迫同榻而眠,此節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莫大心理壓力與抗拒,然A05均置若罔聞,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全然基於本位主義強迫未成年子女配合接受,足徵由A05照顧之下,確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非虛妄。
⑸再參卷附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見A05自始至終均關注在兩造
間衝突而非未成年子女身上,始終只想要報復、仇視A04,頻頻有刻意阻擾A04會面交往之舉,自屬非友善父母、惡意阻擾會面交往之情,顯然亦已造成A04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權益受影響,長期之下勢必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獲得適當母愛、母子人倫之公平機會,應會造成其身心發展不利,原裁定未經詳查,即率認A05未有故意阻擾會面交往之情云云,自屬可議。
⑹原裁定所採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所作成之訪視
報告,其訪談未成年子女過程中,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予以隔離、單獨訪談,而係讓未成年子女在父親及其他同住家人面前陳述,其所為之陳述內容自有違背其真心想法、意願之疑慮,且訪視之社工大多以A05主觀陳述作為其訪視結論之依據,未充分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影響,所作成之訪視結論過於偏頗、失真,且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真實訪查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結論自非可採。
⑺A04於原審中尚有提出諸多A05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其他事證,然原裁定均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論斷相關事證憑採或心證形成之理由,徒以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之部分擷取內容為斷,實難體察事情經過及未成年子女深切之身心需求,更無法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護教養之全貌,似有率斷偏頗之嫌,亦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所為裁判結論亦屬可議。原裁定既採認最小變動原則,卻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均係居住在台北即A04現住地,並由A04照顧,相較於苗栗而言台北更為熟悉,更屬未成年子女原慣居地之所在,故以最小變動原則之下,亦應認由A04照顧及同住方為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於未成年子女與其搬去苗栗生活後,A05經常不在家,回到家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只丟手機供其遊玩敷衍了事,對子女關心甚微,甚至日常生活起居、學校課業等等都推由A05母親負責料理,從未親力親為,因此造成學校老師困擾,隔代教養並非合適之教養方式,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學習上之阻礙,未成年子女更有樣學樣跟A05學著罵髒話,種種情事均有害於未成年子女學習、生長,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甚明。據此,倘依最小變動原則,亦應認未成年子女由更為熟識、依賴之A04在原慣居地照料,方符合法理原則,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因搬至陌生之苗栗環境,及在兩造分開後等身心內在衝突等情,如改由A04照顧,搬回熟悉之慣居地,應較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排解其心理負面狀態,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4單獨任之。
㈡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原裁定就A03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有關
苗栗縣家庭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7 元,又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綜合國內各縣市之家庭生活水平、收支、需求等各方面之調查結果,已符合一般國民實際生活開銷情形,則原裁定未經實際調查而逸脫主計處調查之金額,自行認定A03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應提高至23,000元,恐有高估之嫌。況且,A05於本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每月主張之金額亦僅為10,000元,可見實際上A05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遠比上開金額更低,亦徵A03實際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用根本未達原裁定所認定之23,000元。
⑵另查,A04雖月薪7萬元,惟除A03外,目前尚有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及支付其生活費、學費,且每月尚須支付房貸52,000元,實際上收入非鉅,亦與一般正常家庭上班族收入無異,則原裁定所認兩造收入略高於一般家庭收入云云亦屬可議,況且,A05自陳每月收入約20萬元,則一年收入約計240萬元,相較於A04一年收入約84萬高出近3倍左右,依民法第1115
條第3項等規定,於扶養費分擔比例上,原裁定所認似嫌率斷欠妥,亦有失衡、顯失公平之疑,況且,實際上過往A03之健保、保費均係由A04繳納,且每月亦有2至3週左右週末與A04同住、寒暑假及過年更有數日同住而均係由A04照顧及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之情,則一年計算下來亦等同有數月實際上係由A04照顧及支出A03生活開支。
⑶於協商離婚時A05曾傳訊:「要離婚可以,阿翔歸我,其它我
都不要」等訊息,足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已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由A05擔任權利義行使或負擔之人,其餘部分則相互不再主張請求,亦能清楚理解A05願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之意思,甚為明確。況且,A05於原審中陳述係因離婚時取得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所以才沒有要求A04給付扶養費,但因A04另案請求改定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才提出本件聲請云云,可見於離婚時確實有達成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A05、其餘權利不再主張之協議存在無疑,因此離婚後A05也未向A04要求給付扶養費,而後續因為A04另案提起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惹起相對人A05之不悅,主觀上認為抗告人違反當時約定,故而提起本件之聲請云云,此節充其量乃雙方達成協議後之事後爭議,亦無礙於當初兩造達成上開協議之效力。據此,原裁定未經詳查,即率認兩造間並無達成A05負擔扶養費及免除、放棄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請求權之協議云云,自嫌速斷,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五、A05則以:不同意由A04行使或負擔A03,我覺得A03在這邊生活好好的,原本約定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是我任之,沒有理由去變更。如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原審裁定會面方式跟對造交換沒有意見。之前會面交往沒有白紙黑字說清楚,現在談好了都沒有問題。小孩跟我說想跟我一起生活。我接到小孩在我這邊生活,小孩沒有什麼狀況,壓力部分是因為我跟A04的關係不好,對小孩造成壓力,不是因為小孩在我或A04那邊過的不好造成的。在離婚前,A04要發脾氣也不會在乎小孩在不在場,認為這對小孩造成很大的心理壓力,小孩在A04那邊也是奶奶在照顧,我照顧小孩的時間比A04照顧的時間多,A04過去經歷是下班後去她媽媽那邊看小孩,大約3小時而已。對於「離婚可以,翔歸我,其他都不要」原本是不要扶養費的意思,但是現在A04卻要小孩親權,對方反悔讓我一直來開庭,我才反悔請求扶養費,就扶養費9,000元無意見,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期日從113年8月開始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⑵經查,A04、A05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6月21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A03由A05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⑶A04、A05於離婚後曾於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發生肢體衝突,
互信基礎不足,又A03雖現已滿8歲,具有程序能力,然其身心發展、思慮及表達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出現身心狀況,無法表達其對於會面交往與主要照顧者之自主決定,並希望其陳述保密,顯示面臨忠誠議題,是本院認有依職權為A03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嗣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訪談後,提出報告略以:「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A04)任之,並酌定相對人(即A05)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說明:聲請人於白班期間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夜班時則由其母親(退休幼教老師)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未成年子女如隨聲請人生活,可獲得之主要照顧者陪伴時間與互動連續性整體較為穩定,相對人因工作性質跨縣市接案,工時不固定,且每週約有2至3日不在住處,部分時段須仰賴其他家人協助夜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曾表達與聲請人同住時心理感受較為安心,訪視過程亦觀察其安全感需求較高,夜間仍有依附主要照顧者之情形,綜合評估,其目前發展階段對穩定主要照顧者之需求相對明顯;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健康留意及飲食管理有持續性紀錄與實際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方向提出較具體之培育規劃,家庭支持系統參與度高且功能穩定;雙方對於擔任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均表明意願,但聲請人表達較為積極明確,兩造均表示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惟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教育與照顧安排之規劃與投入程度相對具體;照護環境雙方均屬可行,惟整體穩定度以聲請人較具優勢,雙方住居環境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然就主要照顧時間連續性、夜間陪伴安排及生活規律性綜合觀之,聲請人整體照顧穩定性較高。另建議持續關注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調適與壓力反應,必要時可轉介適當心理輔導資源」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報告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⑷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事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關於A04稱A05同住親屬即A05之弟弟會在室內吸菸,未成年子女恐受二手菸危害健康部分,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住所之三樓房間及與A05之弟弟所共用之浴室,浴室內無對外窗,無法通風,馬桶前方之菸灰缸確實存有為數不少已熄減之菸蒂及殘餘之菸味,經評估A05現住所環境確實有二手菸議題須待改善。縱使A05稱已使用去除菸味之產品及芳香劑,惟該類產品並無法確實除去二手菸對於身體所造成之危害,A05明知未成年子女有過敏鼻炎、急性鼻寶炎病史,近期(115年3月6日)又因突發氣喘而住院,但對於二手菸環境處理態度消極,顯未認知到二手菸極可能為誘發未成年子女急性氣喘之原因,以及二手菸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康恐有嚴重危害。又按父母對於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僅限於經濟供給,更應包含營造生理發展之安全環境,如A05長期讓未成年子女處於二手菸環境下,並消極不作任何處理改善,實已構成對子女健康權之忽視。家事調查官依職權調閱A05刑事前科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5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A05對於刑事前科部分及上開保護令所載事實不爭執。通常保護令部分,A05表示對造為離婚後第二任女友,因不甘分手過程而有保護令所載行為。審視A05過往對於兩性親密關係及互動模式,常出現未能符合一般大眾道德觀念之行為,於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期間,又以非理性、成熟方式處理上開保護令所載事實,未能提供子女正確法治觀念及兩性互動示範,恐使身心尚未成熟的子女對家庭安全感、兩性互動及親密關係之維繫產生混淆及錯誤認知,而有不良之負面影響。上開二項事由是否已達「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程度,或因學識、經歷、背景、年紀等而有不同評斷,考量本件為抗告審合議庭,建請由合議庭法官審酌上情及兒童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如認已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要件,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具有正向情感連結,且兩造對於「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已有共識,建議改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主要照顧者之人選,建議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⑸A04、A05前因彼此相處不睦,而導致會面交往期間發生肢體
上衝突,有家庭暴力議題,又於115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A04表示依裁定內容所載,其應得於7月1日至24日與A03會面交往,然遭A05拒絕,A05並表示該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應只有7月1日至20日,致A04未能依原審裁定內容履行,是A05顯然未能使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最大化,非為友善父母之行為;又A05因工作性質,工時不固定,每月並因工作或有1日無法返家,需仰賴家人為照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05之親職時間較A04為不穩定,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精神層面提供支持陪伴等疑慮尚未消失,而穩定之親職教養與規範對未成年子女尤為重要,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利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得正常發展,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以父母或其他人之利益為核心考量,亦非僅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為已足。A04、A05離婚後,約定由A05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A05雖能提供A03穩定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惟就A03之心理及精神層面提供支持陪伴有待加強,撫育性層面仍有進步空間。本院審酌如由A04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A03可以得到較為細膩的照顧與陪伴、健康與妥適的醫療、教育、休閒安排,又A04願意對於A05與A03之會面交往最大化的時間與方式,以維繫A05與A03之親情,其友善父母之內涵亦較A05為佳。
⑹再查,A05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判決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A05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A05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密封袋),A05另因對其前女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亦有該保護令裁定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確係A05與離婚後之第二任女友分手過程中所生之非理性行為;綜核上情,可見A05過往對於兩性親密關係及互動模式較為混亂,在其親密關係遇到困境或挫折時,或將使用非理性之方式因應,且A05之交往對象、親密關係之狀況確曾對A03帶來困擾,不能排除A05因與交往對象之關係欠缺穩定,而影響其子女照顧之安定性。
⑺從而,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A04、A05均有擔任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人之一定條件,並均有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人之強烈動機,然兩造現關係不佳,對於教養方式之看法迥異,導致A03面臨之忠誠議題困擾已超過同齡該有之心理負擔,而兩造對於A03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A03之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考量A05於面臨困境或挫折時,傾向使用激烈方式因應,且依A04、A05於離婚後之互動關係、親子會面,認A05友善父母之內涵較有不足之處,關係之穩定性亦對於A03有不利之影響,併審酌A03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定與A04同住,由A04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A03之最佳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A03之權益,故定關於A03移民、出養、改姓、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4單獨決定。
⑻按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有一方未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而喪失,又父母子女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因父母感情失和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而減弱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既已廢棄原審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之裁定,則原審就A04與A03會面交往所為之裁定,已無法適用。又A03於兩造離異之過程,並有忠誠議題已如上述,其甚為喜愛A05,也期盼與兩造維持良好關係,並持續接受兩造的照顧、愛與關懷,復考量A03與A05感情良好,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兩造配合之可能性、親權行使之妥當性,並考量A04、A05均同意如本院改定主要照顧者為A04任之,則A05得依原審裁定之方式交換為會面交往,爰酌定A05與A03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父親子女間之親情。又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只是該方之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若有妨礙他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他方除依法向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外,並得請求交付子女,附予敘明。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再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 年5 月8 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
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5 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既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A03之權利義務,並由A04
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5以A03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A04給付A03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自失所依據而無理由;又扶養費之請求,雖係家事非訟事件,然具有高度訟爭性,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法院審理之範圍仍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限制,非得任意為之,A04既未請求A05給付扶養費,則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尊重A04不為請求之權利,惟A04如嗣後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仍得另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⑵A05固主張A04自113年8月起迄114年3月止,均未負擔關於A03
之扶養費,經A04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為證。A0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我一開始沒有要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前提要件是A04放棄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離婚時已有約定好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我任之,在此前提下才沒有請求A04給付扶養費,過往九個月是因為我認為A04陸續提告,嚴重影響到我跟A03的生活」、「(相對人這句話『離婚可以,翔歸我,其他都不要』是不要扶養費的意思?)原本是這個意思,但是現在卻在這邊要改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對方可以反悔,但是現在讓我一直來開庭,我才反悔並請求扶養費」(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163號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A05取得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關於A03之扶養費之內部分擔,A05同意不向A04請求。兩造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對於扶養子女之程度及方法,兩造既有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不得任意變更兩造協議之內容,或認為A05有為A04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從而,A04並無不當得利,A05請求A04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A05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A03滿16歲前:㈠一般期間:A05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下午6
時30分至A04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會面期間可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再於當週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進行交付。
㈡農曆春節期間:A05得於每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9時30分至A04
住處前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再於初二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進行交付;A05得於每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至A04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再於初五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進行交付,A05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上開會面方式如逢A05每月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辦法為優先。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間之會面方式外,A05得於寒、暑
假期間各增加5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首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由A05於上開期間起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30分至A04住處前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會面期間可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再於期限屆止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進行交付。
二、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A05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方法:㈠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如有突發狀況或因未成年子女
課程安排影響交付時間,應即時告知。A05如無故延遲30分鐘未接回未成年子女,則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不得要求另行補充會面時間。
㈡A05得配合交通時間,以不超過會面當週週日下午9時為原則
,彈性調整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但需至少提前30分鐘通知A04或其家人預計抵達交付地點之時間,以利安排接送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倘因故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㈣A04或其家人應於A05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及共親職手冊,A05或其家人送返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交還上開物品。
㈤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㈥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
、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A04或其家人應提前1週通知A05,並不得拒絕A05參加上開活動。
㈦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A04或其家人應隨時通知A05。
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但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㈨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㈩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
之觀念,同住方有協助促進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維繫之義務,探視方亦應尊重同住方之教養方式,避免過度干涉。兩造皆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倘有違反,可能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