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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健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如主文第2項),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民國114年7月30日前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其後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長達1年多未探視子女,基於子女生活穩定、照顧習性及情感依附需求,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辯稱略以:相對人遵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30日前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曾穩定探視子女,並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嗣因工作忙碌、經濟困難,方未持續會面、付費,114年7月30日後聲請人違反上開裁定,未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才於114年10月21日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目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親自接送就學及就醫,相對人母親等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子女已穩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並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輔導,聲請人亦可與子女穩定會面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相對人認領,聲請人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有限,無法獨力照顧子女,於新北市營生,每月收入及補助合計2萬多元,每週或隔週返回苗栗探視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對話疏離,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父乙○○照顧,聲請人之父乙○○與子女具良好依附關係,能配合學校及社政措施進行早療,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惟其年事已高,無支持系統,親職技巧不足,且成長有限,難以滿足身心障礙兒童學習需求;相對人雙親健在,有親屬積極介入子女事務,聯繫早療單位,住所機能便捷,對子女態度和善,能處理子女需求,給予子女正向肯定,子女尚能聽從相對人指示,不排斥互動,具備基本以上之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個性急躁,無法配合子女步調,經濟能力亦有不足,尚需政府及支持系統協助;評估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照顧能力相當,各有所長等情,有兩造、子女及親屬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卷可稽。

五、次查,原審考量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足,平日未與子女同居生活,與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淡薄,惟聲請人父為重要親屬資源,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已與子女建立良好情感依附關係,且照顧態度積極,能配合社政與醫療資源照護,子女現受照顧情形尚屬妥當;相對人個性衝動,欠缺照顧心智障礙幼童經驗,親職技巧亦有進步空間,惟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願意承擔扶養義務,親屬資源良好,居住在新北市,就學、醫療資源均屬便利;兩造扶養照顧子女之能力、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考量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仍不宜變動居住處所及主要照顧者,爰酌定民國114年7月30日前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父乙○○協同照顧;併衡量聲請人長期未與子女同住生活,聲請人父年歲漸長,亦欠缺其他親屬資源,且因未成年子女特殊身心需求,需較多之醫療及特教資源,考量相對人親屬資源充足,所住都會地區具豐沛學習與醫療資源,為滿足未成年子女漸長後之學習及就醫需求,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學期結束後,即114年8月1日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上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書附卷為憑,原審裁定於法有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再查,相對人遵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30日前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曾穩定探視子女,並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嗣因工作忙碌、經濟困難,未持續會面、付費,114年7月30日後聲請人違反上開裁定,未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遂向本院強制執行處提起114度司執字第28002號交付子女案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目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親自接送就學及就醫,相對人母親等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子女已穩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並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輔導,聲請人亦可與子女穩定會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子女甲○○之郵政儲金簿匯款紀錄為證,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佐。

七、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兩造、親屬、未成年子女及其導師,提出調查報告載明略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居住於新北市,就讀思賢國小,子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與表達能力落後同齡兒少,難以理解本件家事紛爭,並為適當之表意;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母親名下公寓,生活機能佳,為子女自幼習慣環境,為適宜居住地,相對人工作多能配合子女作息,親自接送上、下課,鄰近之相對人母親亦得協助照顧,觀察子女有向相對人撒嬌、拉手等親密肢體接觸,能向相對人表達需求,亦能聽從相對人指令,相對人對子女具備管教能力;訪談子女之老師,老師表示相對人及其家人積極帶子女醫療、學習,子女上學期之表達能力不好、不會寫字,本學期進步很多,早自習進行補救教學、放學後參加課後班,學校能順利聯繫相對人溝通子女事宜,相對人母親偶會協助接送,相對人有充足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表現愈來愈好,相對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接回子女,顯示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相對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112年6月至114年7月之扶養費,共225,000元,並非全然未支付扶養費;本件家事調查官介入前,因聲請人未依原審裁定交換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帶回子女,之後擅自更動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即提起本件,並拒絕原審裁定以外時間之會面,兩造均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家事調查官接案後,暫訂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能配合執行會面,雖115年2月16日會面時,聲請人延遲交還未成年子女,兩造發生爭執,並報警、互相指責、錄影存證,嗣經家事調查官勸導,兩造迄今交付子女順利,近期亦能私下協調會面時間;聲請人患輕度智能障礙,難以理解較複雜問題,自112年起全職照顧臥床母親,經濟仰賴家人,聲請人與關係人洪美芳、母親、小弟同住承租公寓,居住空間有限,無法提供子女獨立空間,聲請人自述不理解本件案件,顯不具備親職主體性,高度仰賴支持系統,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責任,聲請人父親乙○○年歲已長,居住之通霄鎮亦欠缺醫療及特教資源,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特殊身心需求,聲請人欠缺獨立決策與保護教養能力,及提供特殊兒少照顧之能量。

八、綜上論述,未成年子女已穩定就學,受相對人及其家人良好照顧,相對人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提供合適住所,與子女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目前子女亦可穩定與聲請人會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特殊身心狀況,參酌其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意見,爰不再通知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以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伍、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時間:

(一)一般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下午9時止,及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並負責接送。上開探視辦法如逢聲請人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期間及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外,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4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4日、20日,由聲請人於假期起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假期終止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四)兩造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得陪同會面或協助接送子女。

二、應注意事項:

(一)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學校、戶籍、聯繫方式等重大資訊有變更,應隨即通知他方。

(二)兩造若有行程變動應提前3日通知他方,對於他方所告知攸關未成年子女之訊息,不得無故不讀取或不回覆。

(三)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主要照顧者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必要證件。

(四)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對他方之負面印象或仇視言論。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