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A4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年籍如主文),嗣於113年12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
2.惟自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3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返家後,即變得難以管教。諸如未成年子女A01以言語攻擊聲請人、不服聲請人之管教,聲請人以較情緒化言語管教子女,卻遭未成年子女A01以家暴為由聲請保護令。又未成年子女A01、A03疑似遭相對人洗腦,致不太願意返家與聲請人居住。
3.相對人亦時常抱怨聲請人未將未成年子女3人妥善照顧,屢屢以未成年子女3人之問題找聲請人麻煩。甚且,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對聲請人提告遺棄子女之犯行、於114年5、6月間,相對人在聲請人之車輛底盤裝設定位器,以此追蹤、騷擾聲請人,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為保障未成年子女3人之利益,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為佳。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水僅30,000元,需負擔房租每月8,000元、車貸15,000元,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時止,同意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願意隔週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以盡照顧之責;相對人有自己房產,114年8月間賽鴿比賽贏400多萬元,經濟狀況遠比聲請人良好。
二、相對人則以:
(一)以前聲請人當主要照顧者,我可以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各9,000元之扶養費,現如由我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聲稱僅能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各3,000元之扶養費,有失公平,且我目前計畫請幫傭,需支付費用約每月30,000元。況聲請人計畫租房子經營賭場,也開新車,聲請人僅為自己著想,並無為未成年子女著想。
(二)關於會面交往方案,我希望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那邊隔週過夜,另一週六、日擇一日不過夜;扶養費部分,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18日結婚,於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各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13號、第879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3.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本院卷第133至147頁),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自述身心狀況健康,目前居住地為租賃房屋,整體空間尚屬乾淨、充足,但未有獨立房間,月收入約30,000元,亦有貸款償還中,經濟較吃緊;因聲請人親屬皆在大陸地區,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聲請人個性急躁,教育未成年子女過程可能有較激烈之言語、行為,訪視期間察覺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無明確約束力,評估聲請人整體親權能力較不足;聲請人目前雖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惟與未成年子女A01間有保護令事件,對其管較有困難,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之管教方式頗有微詞,加上接獲相對人社工來電表示相對人欲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故聲請人提出本案,評估聲請人目前親權意願較低;相對人自述身心狀況健康,尚有貸款償還中,惟收入顯高於聲請人,現居地為其名下房屋,整體空間充足,與未成年子女3人關係親密、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多次以兩造間之保護令為由,阻攔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3人現況,會談期間相對人提及多件聲請人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事實,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惟擔憂未來生活費用,希望聲請人可以一同負擔子女扶養費,評估相對人有親權意願;審酌聲請人過往確有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事實,相對人過往亦受聲請人以兩造間之保護令為由拒絕提供子女之資訊,聲請人表示對於相對人頻繁聯繫感到排斥,聲請人此舉非友善父母態度,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關係緊密、良好,未成年子女A01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對此亦表示同意,建議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
4.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評估、轉介資源,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現因經濟負擔、訴訟壓力、管教議題,態度堅決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於親權行使態度消極、親職能量已趨近飽和;相對人主觀上願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遲無法同意聲請人本件聲明之原因,在於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認有不公或不甘,又擔心未來工作或出差時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從未成年子女會談內容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依附關係極佳,均保持正向互動,親子關係緊密,其親職能力及技巧明顯優於聲請人,且考量生活需求空間及就學之便利性,相對人提供之居住空間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現階段之需求;綜上所述,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居住穩定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等,建議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對此兩造亦具有共識。
5.揆諸前述事證,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離婚後,依調解筆錄所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惟過程中因經濟狀況、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議題、訴訟壓力、與相對人間關係仍有對立衝突,明確表示並無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之意願,其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依附關係良好、緊密,親職能力技巧佳,且未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甚且,兩造對於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亦具有共識,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茲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事證,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年僅10歲、8歲及5歲,未成年子女擁有完整之母愛,為子女成長過程不可或缺,為妥適維繫兩造子女與母親間之親情,期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能健全成長,本件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聲請人同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母親,亦應維持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子關係,並於相對人工作繁忙時適時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護責任,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聲請人於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
2、113年所得均為0元,有2筆投資,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從事半導體設備維修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有接案才有收入,112、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4部、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81,800元,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019元,以此標準估算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3.茲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未成年子女人數,併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雖由相對人單獨親權,惟聲請人亦共同承擔照顧責任,亦需支出會面期間之照顧成本,兩造勞力成本均得予以評價。相對人就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僅請求聲請人給付每位子女5,000元扶養費,約係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019元之1/4,即相對人僅請求聲請人負擔約1/4扶養費,相對人則負擔約3/4扶養費,足見相對人已承擔較多教養責任及扶養用費用,對聲請人未見過苛。聲請人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需負擔房租每月8,000元、車貸15,000元,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僅能負擔每位子女3,000元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勞力支出及金錢負擔已明顯高於聲請人,聲請人辯稱僅能負擔每位子女各3,000元扶養費云云,委無可採。為此,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前段。
4.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酌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時間:
(一)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聲請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7時,至相對人處所接返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偕同過夜,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處所;如無法於原定時間會面交往,應於3日前通知他方,並另行約定其他時段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期間,相對人如因工作或出差等因素,無法即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秉持合作父母精神,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接送、照顧事宜,惟每月不得逾三次,聲請人照顧之日數,得折抵上開(一)之日數。
(三)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按上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及分擔照顧責任。
二、應注意事項:
(一)因該會面交往方案亦為兩造共同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方案,如無正當理由或經兩造同意取消、延期,聲請人應於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時間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如有正當理由必須改期,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相對人,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二)聲請人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若相對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聲請人。
(四)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六)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有保護令有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A01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