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與未成年人丁○○、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人丁○○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人丙○○由未成年人之父即案外人蘇文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蘇文坡於113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出境失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合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尚可,為主要照顧者,具有親權能力,親權意願高,亦未有消極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9-149頁);又未成年人丁○○、丙○○到庭陳述略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114年3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生父死亡,相對人於105年7月3日出境,顯事實上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丁○○、丙○○分別為17歲、16歲,已有相當之智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意願自應受尊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