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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其等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A○○之祖父,關係人甲○○為A○○之祖母,相對人丙○○為A○○之母,相對人與A○○之父徐曉輝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徐曉輝單獨行使A○○之親權,嗣徐曉輝於114年1月31日死亡,A○○自小迄今均與聲請人家庭同住,由聲請人家庭照顧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用,考量A○○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本件請求。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於不影響A○○之正常生活作息下,得前往A○○所在之處所探視A○○,有其等簽署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參卷第77頁),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A○○,相對人表示其不便讓該會前往目前住所訪視,其需照顧二名子女,亦不便在公共場所受訪,其同意本件聲請,讓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參卷第71頁);聲請人表示A○○自幼即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同生活,相對人已再婚再生育其他子女,無多餘心力可照顧A○○,本件是與相對人討論後決定聲請,訪視評估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已退休,具親權能力且親職時間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親權能力尚可,觀察A○○之心理及情緒狀況穩定,會談過程中較怕生,多圍繞在關係人周圍,其雖不願與社工對話,但在社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會談時,不會感到恐懼(參卷第59-65頁),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A○○之父已死亡,聲請人及關係人為A○○之主要照顧者,協助A○○處理日常生活事務,A○○自小即與聲請人家庭同居生活,亦查無聲請人及關係人對A○○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任之,始符合A○○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