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工作而與被告相識、戀愛,兩造於民國94年9月9日結婚,原告於95年2月16日入境臺灣,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於102年5月10日取得臺灣戶籍,已在臺灣生活19年,僅返回大陸探親4次,認真生活、生兒育女、省吃儉用、賺錢貼補家用,父母生日、過年紅包都沒給。約10幾年前,即生育子女A03之前,原告曾遭愛情詐騙,將自己全部存款陸續匯款給對方,忘記總共匯款多少錢,當時原告有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也有幫忙還錢,忘記借錢、還錢金額。兩造分居前,原告每月分擔1萬元家庭費用,由被告送子女上學,原告接子女返家,如因補習較晚下課,才由被告接子女返家。
(二)惟被告長期毆打、辱罵原告,威脅睡覺時不可鎖房門,兩造曾於106年打架,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毆打原告,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被告亦對原告提告傷害罪,致原告遭判處拘役10日,原告撤回保護令之後,被告復於112年7月5日毆打原告,兩造互相提告傷害罪,均遭判處拘役30日,被告又於113年3月28日驅趕原告離家,收回住家鑰匙,分居後被告從未探望原告,未傳訊息問候原告,未關心原告如何上班,亦未透過子女詢問原告是否返家,被告更報警指稱原告竊取機車,取回原告使用之機車,剝奪原告之機車使用權,致原告必須走路上班,原告遭被告家暴10多年,僅自衛而還手一次,即遭被告提告判刑,被告對原告不斷提告傷害罪,原告須一直出庭應訊,內心深感害怕,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分居後,因被告取回汽車、機車,原告沒有交通工具,無法協助接送子女,但每天晚上送晚餐到住處給子女吃,已持續1年以上,假日也陪伴子女出遊,負擔子女之健保費及出遊費用。因原告收入不多,需負擔房租、大學學貸,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行使負擔3位子女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許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拘役10日,被告已原諒原告,原告復於112年7月5日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拘役30日,原告為家暴累犯,原告於112年7月5日阻止被告出門,兩造才發生互相推擠動作。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自行離家,不告而別,早有預謀,並非被告驅趕原告,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之後甚少聯絡,被告未去原告住處,僅去原告公司,因原告使用之汽車、機車係登記被告名義,惟原告未繳保險費及規費,如發生車禍,被告恐有法律責任,但原告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只好求助警察,之後警察協助取回汽車、機車,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
(二)兩造婚姻過程中,幾乎都是被告為家庭付出,被告負責接送、教養子女、簽子女之連絡簿,原告離家後從未接送過子女,均係被告早晚接送子女,被告每天清晨起床買菜、煮早餐,晚上也煮晚餐,被告對原告提告傷害罪,是不得已的,每次發生肢體衝突均係原告先引起,被告才是被打的人,被告盡力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卻蓄意破壞和諧家庭,原告沒有理由提出離婚,過錯並非在被告,被告願意配合諮商輔導,以協助修復婚姻關係。原告所述均係演戲行為,之前在家同住時,原告不與被告講話、溝通,對被告冷暴力。接送子女是家庭分工,兩造同住期間,原告每月支付家庭費用1萬元,被告每月支付家庭費用8萬元,被告另支付購車費、保險費。原告是騙錢慣犯,約10多年前,曾在台新銀行匯款20幾萬元至土耳其銀行,當時已對婚姻不忠,被告勸說此係騙人行為,原告仍不聽勸阻,自行去地下錢莊借錢,之後由被告協助清償20多萬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9月9日結婚,原告於95年2月18日入境臺灣,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子女A01、A02、A03為98年3月8日、100年7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各年滿16歲、14歲、10歲,子女年幼時,原告在家照顧子女及料理家務,被告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並分擔照顧子女責任,子女長大後,原告亦外出工作及就讀大學,每月分擔家庭費用1萬元及子女健保費,被告則每月分擔家庭費用約8萬元,結婚迄今已逾20年,原告來臺灣生活已逾19年,婚後原告僅數次短暫出境,惟原告於113年3月28日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原告入出境紀錄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兩造於112年2月27日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指控對方毆打成傷,互相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第108號保護令事件審理,之後互相撤回保護令聲請,被告另提告原告傷害罪,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兩造又於112年7月5日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指控對方毆打成傷,原告受有後枕部多處挫傷、上背部瘀青挫傷、雙大腿挫傷、右手前臂挫擦傷8*
0.2公分及6*0.2公分、右手肘瘀青,被告受有後枕部挫傷併頭暈、胸前及右腋下擦挫傷、右手前臂17*2公分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20*2公分、手腕擦挫傷3*2公分,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9號事件審理,嗣經裁定駁回確定,兩造另互相提告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審理,於113年8月1日各判處兩造拘役30日確定;上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復經原告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兩造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第108號、第329號保護令事件卷證參照屬實。
(四)綜上論述,兩造結婚逾20年,婚後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原告從大陸來臺生活,操持家務、養兒育女、分擔支出,誠屬不易,被告長年辛苦賺錢養家,承擔大多數之家庭所需費用,經濟負擔沉重,並分擔教養子女之責任,協助接送子女、指導課業、簽署聯絡簿,亦克勤克儉、盡心盡力。惟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原告早年因誤信愛情詐騙,不當匯款予他人,並向地下錢莊借貸負債,經被告協助清償債務,兩造已有嫌隙;近年雙方衝突增加,先於112年2月27日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指控對方毆打成傷,互相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第108號保護令事件審理,嗣雖互相撤回保護令聲請,被告仍提告原告傷害罪,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兩造關係更顯對立;兩造又於112年7月5日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指控對方毆打成傷,觀諸雙方遍體麟傷,頭部、背部、胸部、手部、腿部皆有擦挫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兩造另互相提告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兩造各處拘役30日確定,兩造關係更為撕裂。原告嗣於113年3月28日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6月,各自生活,互不聞問,被告亦報警取回原告使用之車輛,未見有何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情誼。佐以本件歷經113年12月31日、114年3月11日調解2次,雙方仍無共識,本件審理期間,兩造雖配合參加初階、進階親職課程,仍當庭交相指責、互不相讓,原告亦拒絕婚姻諮商輔導,未見雙方有何轉圜之餘地,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夫妻間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考量上開離婚事由,兩造皆有可歸責因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六)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具備親權能力,過往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陪伴子女之親權時間充足,時刻考量3位未成年子女,租屋處選擇住家附近地點,惟缺少支持資源,放棄爭取親權,尊重子女之會面探視意願;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親屬支援系統,陪伴子女之親權時間充足,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尊重子女之會面探視意願;3位子女曾看見兩造肢體衝突,不希望與兩造分離,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願意到庭陳述意見等語。茲審酌未成年子女A01、A02、A03為98年3月8日、100年7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各年滿16歲、14歲、10歲,已逐漸年長,日漸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原告遷居他處後,被告獨自接送子女、指導子女課業、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任勞任怨、備極辛勞,未見明顯不適任之處,佐以原告之親屬資源、經濟能力較為薄弱,住處較為狹小,被告之親屬資源、經濟能力較為良好,住處較為寬敞,參酌雙方過往多次發生激烈肢體衝突,難以妥善溝通協調,實難期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因子女表明不願意到庭陳述意見,揆諸上開事證明確,本件爰不再通知子女到庭。從而,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惟原告仍為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至親,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子女亦應同受原告之疼愛、陪伴、照顧,以維繫母子親情,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盡力安排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相聚生活之時間。考量兩造當庭表示日後得自行彈性約定會面交往時間,本件爰不酌定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倘若日後會面受阻,原告仍可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