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二行記載關於兩造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為同年即105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