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謝昀潔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兩造婚後即因工作及子女照顧關係,分居新竹竹北與苗栗頭份兩地,迄今已近4年,始終未有共同生活。被告於婚後均居住於竹北,僅在下班後前往頭份探望,當晚即返回竹北,未曾留宿,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日常家務幾乎由原告及其母親獨立承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未至家中照顧,僅以通訊軟體傳訊息表示「晚點過去」、「今天不過去」等語,將照顧及家庭責任置之不理。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時,被告亦未提供具體實質幫助,反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照護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致兩造溝通更為困難,婚姻名存實亡。此外,原告母親考量兩造婚後未能同住,出資於頭份購置房產並交屋,原告承擔規劃、施工監工、家具家電採購等全部事項,被告未曾詢問關心或協助,新家裝潢完畢後,被告因兩造間情感消磨,口頭提出離婚,進而將個人物品搬離,無共同居住之意願。兩造自結婚起即長期分居兩地,生活習慣、價值觀與子女教養方式存在極大差異。被告未曾分擔日常家務,亦未負擔生活費與子女照顧費用,彼此日常溝通不足、情感漸行漸遠,甚至多次發生口頭爭執並互相提及離婚。通訊軟體對話僅止於未成年子女交接等事務性互動,缺乏夫妻間之關懷、互信與情感交流,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綜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且主觀上均已無復合意願,其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生活,受原告及原告娘家親屬照顧,故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763元。
(三)被告於115年1月至7月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雖提出支出項目如「小孩衣物」、「小孩繪本」、「小孩玩具/教具」等,主張已支出扶養費,然會面交往期間未同住方所支出費用,並不應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故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110,341元。
(四)兩造婚姻關係既應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少500,000元。
(五)爰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酌定未成年子女A05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1元,及其中47,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052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76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兩造目前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盡力維繫婚姻。原告婚後拒絕同床共寢,被告雖感莫名但仍體諒並尊重雙方的生活模式。兩造因婚前交往時間較短,且婚後未成年子女即出生,雙方起初未有共同居住經驗。原告自月子中心休養後即搬回娘家,因娘家空間過狹,原告及其父母安排被告於竹南租屋,以便下班後就近至岳父母家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幾乎每日下班均前往岳父母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至其入睡,假日亦積極安排家庭活動、記錄成長點滴,並隨同原告母子前往宜蘭親友家,充分展現照顧子女與維持家庭情感之意願。112年7月原告新居落成,被告隨同搬入,卻在隔天即遭原告要求搬出,被告無奈下才搬回竹南。原告拒絕同居共寢並提出離婚,實屬無可責於被告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傳訊息表示「晚點到」、「值班」等語,均係因工作忙碌向原告說明行程,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買房事宜,被告亦出於尊重予以配合。被告具備維繫婚姻與家庭之意願,不僅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與照片證明親職能力,亦表達願配合原告時間進行婚姻諮商,反觀原告在溝通不順時動輒放棄溝通,並片面拒絕同居與諮商。兩造婚姻雖因教養問題偶有爭吵,但未達無法修復之重大破綻,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於114年度起,被告有遭原告限制接觸子女之情形,衍生誤會及衝突,被告改以直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並無由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原告自行定義被告為會面交往方,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兩造於111年9月28日結婚,子女A05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則以前詞答辯。經查:
1.夫妻固以經常同居為常態,惟現代社會觀念開放,夫妻相處情形多樣,憑藉交通便利及通訊發達,雖未同居亦得聯繫感情,故是否得以夫妻長期分居作為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仍應視具體事實而定。依兩造之陳述,可認兩造於111年間婚後確鮮有同住,原告居住在娘家,而被告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以往每日前往原告娘家探視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就寢。本件兩造固然長期分居,然此為兩造因兼衡工作、原告備孕及後續未成年子女出生之照顧所達成之共識,而被告於兩造間因子女探視問題而生爭議前,亦持續依此共識探視原告母子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與兩造原為同居,後因感情失和分居多年之情形迥然有別。是在本件之情形,尚難僅依兩造長期分居,即認婚姻關係有重大之破綻。
2.原告稱被告屢次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而依證人即原告父母A06、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62至474頁),兩造間爭執主要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然父母間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養等事宜各有想法,乃屬常見之事,此並非不能由彼此間充分協調、相互尊重、瞭解而改善;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提出不合理要求」,亦未見兩造就此而有何重大爭執,或被告有何激烈、不理性之言語,自難僅依兩造就子女教養事宜意見不同,即認婚姻難以維持。
3.被告固自承曾對原告表示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亦表示只是一時氣憤下所講,即難僅以被告此部分隻字片語,逕認被告亦有意離婚。
4.綜觀本件全情,兩造或因長期分居感情較為淡薄,就子女照顧教養事宜意見確有不一,然衡以原告上開所舉之各項爭執及分居情事,參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進而主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按月給付扶養費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依前詞答辯。經查:
1.被告主張於系爭扶養期間內已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支付相關費用之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存款交易明細、投保繳費資料、信用卡單據、支付款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7至426頁、卷附光碟),堪認被告於系爭扶養期間內已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支付一定費用。
2.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方式為原告在其娘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平日於下班後每日前往探視照顧,從113年下半年起至系爭扶養期間,兩造雖因子女探視事宜漸有爭執,被告實際上探視子女之時間較過往為短,然被告仍每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親自照顧數小時。是於系爭扶養期間內,兩造並未協議由以何種方式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固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資源確較多,原告亦依兩造之共識及在其實際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內,以親自照顧或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之方式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難逕認於系爭扶養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單獨扶養,而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3.原告雖稱被告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亦屬會面交往之成本,不得以此扣抵扶養費等語。然兩造如今既未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此與夫妻離婚後約定或經法院酌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後,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支出費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將被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或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解釋為會面交往之成本而一律摒除,而稱被告未盡扶養之責。
4.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扶養期間未盡扶養義務而由原告代為負擔,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扶養期間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110,34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