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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丙○○(PHAM THUY VAN)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甲○○被 告 丁○○(TRAN THANH B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113年8月18日原告所生子女)非原告自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丙○○為越南國人,現居住於苗栗縣,已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居留證等在卷足參,堪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開條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丁○○(TRAN TH

ANH BiNH)均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在越南結婚,之後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入境台灣,並於113年8月18日在台灣產下被告乙○○,嗣於113年10月24日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在越南法院和解離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之婚生子女,關於兩造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應以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被告丁○○(TRAN THANH BiNH)為越南國人,未到庭應訊,且未能行使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權限,為此,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4年7月17日選任甲○○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丁○○(TRAN THANH B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均為越南國人,於108年10月1日在越南結婚,之後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入境台灣,並於113年8月18日在台灣產下被告乙○○,嗣於113年10月24日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在越南法院和解離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孕期間未返回越南,被告乙○○出生後與生父甲○○鑑定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丁○○(TRAN THANH BiNH)並非被告乙○○之生父,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足資證明。是以,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TRAN THANH B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婚姻關係中出生之子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婚姻關係終止後300日內出生之子女,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在結婚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由其父母承認之兒童係夫妻之共同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否認子女必須有證據,且必須經由法院裁判認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均為越南國人,於108年10月1日在越南結婚,之後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入境台灣,並於113年8月18日在臺灣產下被告乙○○,嗣於113年10月24日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在越南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越南國平新縣人民法院離婚和解筆錄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查詢被告丁○○(TRAN THANH BiNH)未有入境資料等情為佐,堪信為真。是以,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之子女,依上開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告乙○○應推定為被告丁○○(TRAN THANH BiNH)之婚生子女。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受胎所生,而係自特別代理人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略以:「丙○○(PHAM THUY VAN)為乙○○的母親,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3%」等情,足證被告乙○○與其特別代理人甲○○間具有親子關係,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丁○○(TRAN THANH BiNH)受胎所生。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