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心怡相 對 人 林劉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3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雲海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3之孫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孫子林凱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雲海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子女共同繼承,且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現金,用以相對人未來護養療治,且相對人所得遺產亦符其之應繼分。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7,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0,063元,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可獲之遺產價值逾550萬元,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