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現於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受長期照護,為支出其醫療、照護、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長照及醫療支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46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3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長照機構之長期照護、定期醫療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