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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鈞聖相 對 人 黃鈞暉關 係 人 黃仲煖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黃鈞聖為相對人黃鈞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仲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鈞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鈞聖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鈞暉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林美江為監護人、黃朝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黃林美江現已85歲,年邁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黃朝廸已歿,爰依法請求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仲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黃林美江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黃朝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黃林美江現年已85歲,無力擔任監護人職務,關係人黃朝廸已歿,此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黃林美江表示其年邁且罹患梅尼爾氏症,反覆發作眩暈、耳鳴等症狀,又每兩年須至醫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依目前體況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由聲請人及黃林美江協助相對人生活庶務,並負擔所有開銷,穩定繳納照護費用,維持相對人的生活穩定性,評估相對人之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對相對人現行及未來之生活照顧安排、財產管理等事宜皆具共識,黃林美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各項支持功能發揮良好,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仲煖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黃仲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