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詩傑相 對 人 黃麒之關 係 人 黃張瑞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詩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麒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黃張瑞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麒之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麒之係聲請人陳詩傑之母,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原監護人為黃麒之之父母黃富華、黃張瑞珍,惟該二人現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已難繼續妥適執行監護職務,現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陳詩傑為黃麒之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黃張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麒之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現行監護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其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收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原監護人黃富華80歲、黃張瑞珍72歲,均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持續提供相對人日常庶務及生活照護之協助,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訪視時談話情緒穩定、有條理,理解能力佳,對提問均能聚焦回答,且能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就醫協助及代辦行政庶務,對相對人整體身心狀況掌握度高,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目前由外籍看護提供24小時居家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且適當,親屬支持功能良好,能實際發揮照顧保護、就醫協助與相關安排;又相對人之存摺、證件及印章目前均由黃張瑞珍代為保管,每月亦由其協助提領相對人身心障礙補助金以負擔生活開銷,黃張瑞珍雖因年齡及身體狀況已不宜繼續負擔監護人職務,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富華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張瑞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評估亦認為由聲請人及黃張瑞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尚無不妥之處(本院卷第71至77頁)。
另相對人因身心狀況限制,於訪視或程序中未能具體表示選任監護人之意見,惟本院已綜合其生活照顧現況、親屬支持狀況及財產管理情形,依其最佳利益為上開判斷。本院審酌原監護人黃富華、黃張瑞珍均因高齡及身體狀況,已難繼續妥適執行監護職務,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熟悉其身心、生活及就醫需求,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照顧支持能力,改由其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黃張瑞珍長期協助保管相對人財物及處理補助金領取事宜,對相對人財產狀況較為熟悉,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助於財產清冊之正確開具及監督。本院爰改定聲請人陳詩傑為相對人黃麒之之監護人,並指定黃張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