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三女彭瓊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於精神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參酌精神科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為帕金森氏症而導致功能差,相對人在認知功能方面CASI得分為57分,低於相對人年齡和教育水準之切截分數(81/82),對照MMSE得分為17(年齡和教育水準切截分數26/27),CDR=1,屬於輕度失智範圍,相對人目前的注意力、語文能力和長期記憶表現尚可,可正確回應常識問題和記得過去持有的土地、財產等,而對於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有缺損,無法正確說出時間訊息,容易忘記新的事物、弄丟東西(例如:存摺),對話時有重複訴說或問話情形,無法連續進行個位數字減法運算,目前存摺、戶頭等鉅額的財務事項由子女們協助處理和保管。因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程序較為複雜需要進行決策的事務時,由輔助人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帕金森氏症的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行為的能力較差,未來改善的機會不高,所以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為選任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為輔助人,共同輔助相對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一)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民國115年4月28日台福苗字第115039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相對人因為失智症,出現認知不穩定及財務管理不佳的情形,目前主要由聲請人以及關係人彭瓊玲安排相對人的生活以及醫療事務,家庭成員也能夠提供協助。相對人所有子女負擔生活支出以及各項費用,評估相對人的家庭成員之間互動友善,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對於相對人現行及未來生活照顧之安排、財產管理等事宜都有共識。
聲請人及關係人彭瓊玲有共同擔任監護人的意願,關係人丙○○、彭郁玲、彭琇玲均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彭瓊玲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彭瓊玲、丙○○對於相對人的關懷度高,各項支持功能發揮良好,沒有明顯不適任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由,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以後選定適當監護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彭瓊玲、丙○○、彭郁玲、彭琇玲於社工訪視後,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及財產處分等事項發生嚴重意見歧異,關係人彭瓊玲、丙○○、彭琇玲表明對於聲請人不信任,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彭郁玲則質疑關係人丙○○試圖帶相對人立遺囑將名下財產遺贈與關係人丙○○。
(三)經本院開庭曉諭相對人及關係人輔助宣告之法律規定,以及為了受輔助人的最佳利益,並參酌受輔助人之意願,請相對人在兩派子女間選任適當之人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確保相對人之財產能夠作為晚年安養之用,相對人選擇關係人丙○○及聲請人為輔助人共同輔助相對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是,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僅是上開法律行為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在共同輔助的情形下,相對人的上開行為需要經過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同意,始生效力,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之規定,民法第1102條、第111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不得受讓相對人之財產,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